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豪杰刘刚易伟玲 
【审理法官】何豪杰刘刚易伟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辉;长沙市迪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辉长沙市迪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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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邓辉 
【当事人-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迪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维王曾云 
【代理律所】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迪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邓辉  7座商务车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邓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本案能否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根据案涉《门面团购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并未限定该合同签约主体即迪翔汽车销售公司参与门面团购以及交纳团购定金,邓辉交纳团购定金时,建工集团项目部并未拒绝,收取了定金并开具了定金收据,则邓辉实际为迪翔汽车销售公司为履行《门面团购合同》义务而邀约一起团购门面的团购业主及定金交纳方,现邓辉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系本案适格原告。首先,邓辉提供的《收据》上盖有建工集团项目的公章,建工集团在一审陈述中认可“曾宏祥"系项目部财务人员,则应当认定建工集团项目部收取了邓辉10万元定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沃尔沃s40保养【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邓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2本案能否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邓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建工集团上诉认为,邓辉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门面团购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并未限定该合同签约主体即迪翔汽车销售公司参与门面团购以及交纳团购定金,邓辉交纳团购定金时,建工集团项目部并未拒绝,收取了定金并开具了定金收据,则邓辉实际为迪翔汽车销售公司为履行《门面团购合同》义务而邀约一起团购门面的团购业主及定金交纳方,现邓辉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建工集团上诉认为,案涉《门面团购合同》签约双方均无房地产销售资质,该合同无效;定金并非建工集团收取,定金收条并未载明案涉房产的交付详情以及其他交易信息,不能依据定金收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邓辉提供的《收据》上盖有建工集团项目的公章,建工集团在一审陈述中认可“曾宏祥"系项目部财务人员,则应当认定建工集团项目部收取了邓辉10万元定金。其次,依据案涉《门面团购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在签订案涉《门面团购合同》后,待案涉门面所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工集团项目还应当与门面购买方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建工集团项目部在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与邓辉签订购房合同,应属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故一
审认定邓辉交纳的定金系立约定金并认定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泉美墅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项目部)与迪翔汽车销售公司(乙方)签订《门面团购合同》,约定对甲方因工程款相抵而收受的位于宁乡市白马桥乡仁福大道旁龙泉××小区的30余空门面的对外销售,由乙方通过邀约朋友等方式,对上述门面进行团购,双方对团购政策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自购和邀约朋友团购门面达到10空门面以上(含10空),门面团购价格为¥8300元/㎡;2.签订本合同后,十天内每空门面交纳五万元定金,2017年6月1日前交足十万元定金,未交足的按月息3分计息,日期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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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日起;3.甲方在开发商房屋竣验收后与乙方及团购业主协调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一切有关手续,甲方保证所售门面与本项目其它房产门面同时办理业主的不动产权证等手续。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泉美墅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处有文相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迪翔汽车销售公司公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处有邓辉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辉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8月13日向曾宏祥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建工集团项目部亦于同日分别向邓辉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均写明:“今收到邓辉交来9某栋6号门面定金",曾宏祥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  宝马gt报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泉美墅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与迪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门面团购合同》后,邓辉基于该合同欲在建工集团项目部处团购门面并向其支付100000元门面定金,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现建工集团项目部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直未与邓辉签订购房合同,亦未撮合开发商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属于违约,故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泉美墅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系建工集团下设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故建工集团应当向邓辉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关于邓辉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的诉讼请求,因邓辉交付定金系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尚未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集团辩称其没有收到邓辉交付的定金,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曾宏祥,因曾宏祥系建工集团龙泉美墅二期项目部的财务,其在收取定金后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条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邓辉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124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
的签约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享有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定金收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缴纳款项的行为,但是该收条上并未载明对案涉房产的交付详情以及其他交易信息。因此,即便双方房产买卖关系成立,也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交易的其他事项没有约定,如房产基本情况、正式合同签订、交房时间等,也不能仅依据定金收条就认为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定金双倍返还责任。三、建工集团龙泉美墅项目无权与第三人迪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门面团购合同》,且房地产销售需要相应资质,而该合同的双方均无该项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门面销售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程序不当。四、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收款人“曾宏祥"身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曾宏祥"为上诉人财务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案涉款项进入了曾宏祥的个人账户,并没有进入上诉人或上诉人项目部账户,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2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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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