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强险标志【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7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4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 
【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某;胡某;李某 
【当事人】林某胡某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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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林某胡某李某 
【代理律师/律所】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兰兰罗娟香 
【代理律所】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  限行规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附条件代理按份共有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广东交通违章查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李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晟睿由李某抚养,胡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由李某与胡某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xxx)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胡某所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胡某偿还,胡某支付李某85万元。四、×××奇瑞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胡某2.5万元。五、×××福特汽车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李某10万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内容中的款项折抵后,由胡某支付李某9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待款项付清后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李某应积极协助配合,房屋过户费用由胡某承担。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浙0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维持(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一汽丰田新威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
系,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林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748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林某就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第一笔2016年12月19日174800元借款,林某、胡某均主张用于向案外人归还购车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用途。第二笔2019年4月28日100000元借款,收到林某该笔转账后胡某的账户余额为389233.33元,此后胡某多次消费、转账,至2019年5月22日胡某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前账户余额为238227.52元。故案涉100000元与胡某账户原有款项已发生混同并被多次使用,林某、胡某主张案涉100000元系支付购房款,依据不足。即使林某为胡某、李某购房出资,基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当时各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在胡某与李某离婚诉讼之前,林某从未向李某催讨本案借款。综上所述,林某与胡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其请求李某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某、胡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三一重工泵车报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林某、胡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1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19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汇款174800元,2019年4月28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汇款100000元。另查明,胡某、李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底准备购房,于2019年4月5日支付第一套房屋(未最终购买)定金5万元。胡某、李某于2019年5月22日就第二套房屋即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签订购房协议,胡某于2019年5月22日向金华市房媒房地产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张峰溯支付房款11万元;李某于2019年5月28日向张峰溯支付房款49万元。购房后,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登记在胡某、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胡某、李某各占50%。又查明,胡某、李某于2020年10月开始分居,胡某于2020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21年2月3日,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再查明,2016年8月2日,胡某购买福特探险者车辆一台,并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林某与胡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李某是否应负还款责任。首先,对于林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李某对借款事实均不认可,本案款项均汇入胡某账户,且林某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对借款事前知情或进行了事后追认,据此难以认定林某与胡某、李某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其次,林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当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法独立负担买房购车费用时,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给予帮助,用于改善子女居住生活条件。本案中双方未对本案款项性质进行约定,林某也一直未向胡某、李某主张归还借款,直至胡某、李某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据此认定本案款项系胡某、李某向林某的借款有悖常理。再次,2016年林某向胡某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胡某、李某购车后,林某诉称该笔款项用于购车依据不足。2019年林某向胡某转账的款项,即使确实用于购房,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予。本案中林某自愿向胡某转账汇款274800元,用于购房等生活开支,现胡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其效力不及于李某。林某要求胡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借款本金27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林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胡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李某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