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AAB26B-0209-2007-00149
主题分类:    政府规章文件---工商 市场 物价    附 加 码:    000125874/2007-00151
发布机构:    天津市物价局    发文日期:    2007-12-04
名    称:    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    号:    津价认[2007]269号    主 题 词:    bitauto
内 容 概 述
  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3号)的规定,制定本规程。该《规程》共七章四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 容 全 文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文 件  津价认〔2007〕26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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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物价局: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3号)的规定,特制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四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包括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同时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车物损失,是指车辆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由于人为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以及道路、设施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与事故相关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本规程所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由价格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和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在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的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区授权和复核裁定制度。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监督、指导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各自受理范围,进行价格鉴定。
(一)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范围
1、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3、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移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4、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
5、其他应当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二)区、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范围
1、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市价格认证中心指定或授权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3、其他应当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第二章  价格鉴定的原则
第七条  合法原则。价格鉴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并以此为依据。
第八条  公平原则。价格鉴定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
第九条  客观原则。价格鉴定应当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鉴定标的的客观情况,不得将主观随意推测的情况及价格强加于鉴定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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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鉴定活动,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准确合理。
第十一条  独立原则。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的第三者立场,不能受当事人、委托方和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民用汽车保有量第十二条  以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价格鉴定过程中,在不影响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鉴定思路,对于符合更换条件的必须更换。
第十三条  质量对等原则。经鉴定需更换的配件必须与原配件质量对等。
第十四条  相关性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因修理过程中的工艺需要,要对未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拆装,在鉴定过程中要考虑此项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的受理。
(一)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时,须要求委托人填写《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二份,并应载明如下内容:委托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委托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购置时间、使用状况,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委托时间等内容,加盖委托人印章,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明确价格鉴定目的,及时指定价格鉴定人员对事故车物进行价格鉴定。
(三)要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及时受理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委托人范围。
(一)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委托人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案件当事人;
(三)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委托人为事故当事人;
(四)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事故,委托人为办理案件的公安部门;
(五)对保险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委托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事故当事人。
上述情况中事故为双方事故,当事人委托的应为事故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基准日。
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委托人确定的日期为准。委托人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商请委托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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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故发生日;
(二)委托鉴定日期距事故发生日较长、鉴定标的经多次转移,无法确认原始状态的,以立案日或委托鉴定日为鉴定基准日;
  (三)查封、罚没物一般以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理,以委托价格鉴定日为基准日。
第十八条  现场勘察。
(一)价格鉴定人员对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期间,应携带岗位资格证书,佩带胸卡。
(二)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协商委托人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到场。被通知方不按时到场的,委托人和价格鉴定人员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三)对车物损失的勘察包括核实委托内容,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内容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确认,必要时变更委托;询问车物自然状况,检查车物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对车物损失的损毁原状进行勘察、记录、照相等。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注意受损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对非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坏项目不应纳入本次鉴定。
(四)通过现场勘察对车辆隐性受损部件难以确定受损程度的,原则上不设待查项目。应到有资格的拆解厂进行拆解鉴定,再进行价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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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物品鉴定,应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进行技术鉴定,做好技术(质量)鉴定报告和相关笔录、附图,并在勘验文书上签字和盖章。
(六)对受损物品受损程度等价格鉴定所需基础材料时,价格鉴定人员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委托人未提供鉴定物品质量状况的,鉴定人员又难以准确确定时,应要求委托人或由价格鉴定人员代理委托人到国家法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需要抽样鉴定质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
第十九条  市场调查与搜集资料。
(一)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要与鉴定目的、价格类型、鉴定基准日期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二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的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类型相符合的真实成交价格。
(二)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形式进行调查。鉴定标的属于国家定价的,采集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标的属于国家指导价的,采集国家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鉴定标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采集当地市场中等水平的价格。
(三)搜集参考资料。主要包括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当地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
的其它有关资料;鉴定机构采集的市场经营部门的报价资料;国际互联网登载的价格信息资料等。
(四)价格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车物价格鉴定按当时当地相同或类似资产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进行价格鉴定。“当地”一般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当地没有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的,可以邻近地区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并考虑运输费用等因素的影响。“当时”应是鉴定基准日。
第二十条  作出鉴证结论。
(一)价格鉴定机构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轻微事故3日、一般、重、特大事故可直观判断的5日、涉及拆解的7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执业资格的两名或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案件,必须使用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办公室监制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和结论书。
第二十一条  重新鉴定、复核裁定。
(一)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向原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有复核裁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二)事故当事人对其他情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有复核裁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复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