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9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牛福宽;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牛福宽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福宽 
【当事人-公司】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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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兰特悦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牛福宽;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  幽灵车
【本院观点】车辆作为快速移动物品,在方便人们出行同时亦会危及他人安全。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车辆作为快速移动物品,在方便人们出行同时亦会危及他人安全。上诉人开展车辆租赁业务,对合同相对人有谨慎审查义务,防止车辆失控而危及社会,不能因上诉人合同相对人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出现问题而增加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损失求偿权的风险。且本案已明确牛福宽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终局承担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牛福宽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职员黄景森驾驶的津C×××××号小型轿车在西青区米处相接触,造成黄景森、黄桂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福宽驾车逃逸。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牛福宽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景森、黄桂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津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轩宇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轩宇汽车公司与联动科技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由联动科技公司使用,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对车辆进行交付并在车辆验收单约定归还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轩宇汽车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联动科技公司通过邮政EMS发函通知因欠付租金解除合同。联动科技公司与牛福宽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联动科技公司为甲方,牛福宽为乙方),约定试用岗位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聘请乙方在轩轩联动出行网约车
驾驶员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一年。同日,双方另签订《车辆代为保管合同》,津A×××××号车辆由牛福宽保管使用,合同期限一年。审理中,牛福宽陈述网约车平台未能正式运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联动科技公司亦未发放工资,车辆一直由其保管使用。津C×××××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斌,李斌与天津雅耐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耐捷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有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1日。爱铭电子公司与雅耐捷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1日,约定上述车辆由爱铭电子公司使用,每月支付费用5000元。庭审中,李斌到庭接受询问明确表示对车辆权利的主张同意由原告行使,雅耐捷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亦同意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又查,事故发生后爱铭电子公司维修津C×××××号车辆花费26700元,津C×××××号车辆2019年12月20日送修,于2020年1月16日修理完毕,期间原告正常向雅耐捷公司支付租赁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另与雅耐捷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车辆使用,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7日,为此爱铭电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280元。后原告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通过神州租车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共租用59天,为此支付费用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小客车摇号查询系统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
权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牛福宽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福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从而对不特定第三人可期待利益予以法律保障,故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牛福宽驾驶轩宇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爱铭电子公司职员黄景森驾驶的车辆因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
因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轩宇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联动科技公司作为管理人,牛福宽作为实际使用人均为投保义务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轩宇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向联动科技公司主张因未按期足额缴纳租赁费解除合同后,对车辆的管理处于消极放任状态,未及时采取其他主张权利的措施并导致车辆最终脱保并上路行驶。联动科技公司作为管理人,在车辆代管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及义务取回并归还车辆,对车辆管理消极不作为。牛福宽作为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应由牛福宽、联动科技公司、轩宇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爱铭电子公司维修津C×××××号车辆花费26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津C×××××号车辆于2020年1月16日修理完毕,期间原告租用车辆使用,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租用车辆型号及费用情况及车辆修理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域胜007
非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轩宇汽车公司、被告联动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牛福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爱铭电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6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共计31700元;二、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牛福宽负担400元、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天津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3元。(此款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