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0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众泰t500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0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5号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
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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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
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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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娱乐系统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lite车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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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