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刘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途观好还是森林人好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汉兰达上市时间(2020)津03民终3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刘晓亮;刘楠;支美丽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刘晓亮刘楠支美丽 
【当事人-个人】刘晓亮刘楠支美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被告】刘晓亮;刘楠;支美丽 
【本院观点】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关于刘晓亮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刘晓亮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得出了结论,该机构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涉诉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刘晓亮一审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车辆已实际维修。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地滨海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大地滨海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施救费承担问题。施救费系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施救费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令大地滨海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晓亮相应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大地滨海支公司虽表示已将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赔付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但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大地滨海支公司的赔偿方法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各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大地滨海支公司在赔偿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时,应为其他受损方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此,确认大地滨海支公司对于本案刘晓亮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交强险
财物损失项下1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地滨海支公司认为不应向刘晓亮赔偿该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33:4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刘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7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某某滨海金融街某某。
     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
     原审被告:刘楠。
     原审被告:支美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亮,原审被告刘楠、支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地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晓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根据评估报告以及修理厂的维修发票就认定大地滨海支公司赔偿刘晓亮高额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未核实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配件修复情况。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大地滨海支公司有权核实事故车辆的修复情况以及更换配件的品质情况。一审中,大地滨海支公司要求对其车辆损失的配件损失原因进行鉴定,大地滨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并非专业机构,并不能根据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直接认定其损失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且该车辆系老旧车型,该车实际价值已不足一审中的评估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于产生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晓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大地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依照一审判决进行赔付。
     刘楠、支美丽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刘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楠、支美丽、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晓亮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晓亮车辆损失费57937.5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60437.50元;二、诉讼费由刘楠、支美丽、大地滨海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刘楠驾驶车牌号为津D8××某某的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方山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登州南路交口时,遇刘晓亮驾驶车牌号为津RP××某某的小型客车沿登州南路由北向南驶来,刘楠车辆前部与刘晓亮车辆右侧发生接触,后刘楠车辆失控沿登州南路由北向南逆向滑行,其车辆左前部与顺向停放在车位的杜蕾驾驶的津FF××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及刘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晓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亮车辆被送往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大地滨海支公司先行垫付了本次评估费用。后刘晓亮车辆被送往天津市西青区惠海汽车修理厂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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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事故车辆津RP××某某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晓亮,事故发生时,刘晓亮驾驶该车。事故车辆津D8××某某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支美丽,事故发生时,刘楠借用驾驶该车,该车在大地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大地滨海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赔付本次事故无责车辆。高速免费时间2018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晓亮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刘晓亮予以赔偿,支美丽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刘晓亮赔偿保险金。大地滨海支公司虽表示已将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赔付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但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法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原则,结合本次事故各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大地滨海支公司在赔偿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时,应为其他受损方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刘晓亮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交强险财物损失项下1000元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刘晓亮车辆以及刘楠驾驶的车辆亦可向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主张无责车辆损失共计1
00元的情形,本案中,刘晓亮车辆损失赔付金额亦应扣除相应的无责赔付额度。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刘晓亮的经济损失,因此,刘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晓亮车辆损失1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晓亮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6487.50元(113075*0.5-50),与刘晓亮应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5675元的50%即2837.50元折抵之后,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刘晓亮5365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刘楠负担(由刘楠直接支付给刘晓亮,刘晓亮已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