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同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永刚;王健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永刚王健 
【当事人-个人】王永刚王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君林颖 
【代理律所】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永刚;王健 
【本院观点】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要求赔偿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王永刚因自行委托而产生的鉴定费及应承担的比例;2.车辆维修费是否应当扣除右大灯的价值8000元。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雷克萨斯es系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要求赔偿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王永刚因自行委托而产生的鉴定费及应承担的比例;2.车辆维修费是否应当扣除右大灯的价值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刚自行委托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分公司承担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王永刚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与鉴定报告结论一致,本院对维修费用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该车辆右大灯未实际更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5:4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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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3民终3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某某仁恒海河广场某某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刚、原
审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修理费8000元、不承担评估费2250元,合计上诉人不承担10250元赔偿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王永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永刚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已经被一审法院委托的重新评估报告推翻,因王永刚单方申请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单方评估报告也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故以单方评估报告为前提的单方评估费用同样不应该被一审法院采信,否则互相矛盾。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王永刚自付的单方评估费用的60%,却掩盖上诉人已经支付重新鉴定费用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永刚提交的单方评估报告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且王永刚未依据单方评估金额开具维修发票,证明单方评估费就不属于为查明车损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即完全承担了查明车损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如果还要多承担王永刚单方评估的鉴定费就有失法律的公平性,一审法院在认定评估费承担
的主体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上诉人三者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报告对于涉案车辆评估的金额是47516元,该评估金额仅仅是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并不是等同于王永刚支出的维修金额,经过上诉人对王永刚车辆进行复勘,该车辆右大灯(价值8000元)未实际更换,王永刚开出47516元的维修发票,是比照着重新鉴定报告金额开具的,但该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永刚实际支出维修发票对应的金额,在上诉人提出合理质疑时,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更换情况进行核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右大灯的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永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健未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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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王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51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750元,共计497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11时50分许,王健驾驶津HF××某某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法院斜对面左转时,其车辆前部与王永刚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津RS××某某号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健负全部责任;王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刚的受损车辆在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75000元。王永刚支付评估费3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委托天津市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永刚的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455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0年6月20日王永刚受损车辆在天津靖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王永刚支付修理费45516元。
     津RS××某某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王永刚。王健驾驶津HF××某某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北京限号2020最新限号12月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健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王永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永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王健赔偿。对于鉴定费37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必要的部分,超出部分由王永刚自负。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刚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刚修理费43516元、施救费500元,总计4401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刚评估费3750元的60%即2250元。四、驳回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永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王永刚负担335元;王健负担502元(由王健直接支付给王永刚)。吉利汽车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