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文、孙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新大洲摩托【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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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纪曼丽  绿隔热玻璃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振文;孙宝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c1驾校价格表张振文孙宝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振文孙宝合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米建军 
【代理律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振文 
【被告】孙宝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振文主张的施救费10500元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振文主张的施救费10500元问题。根据上诉人张振
文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向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9900元,且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已出具的发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救援费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振文另主张600元救援费系在救援过程中需对事故车辆的气刹进行解刹,向天津市融合永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该600元付给了“给一生知己",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转至天津市融合永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张振文主张该600元救援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振文主张货物损失费2880元问题。根据上诉人张振文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显示,上诉人张振文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且保险公司也已进行了定损。因此上诉人张振文据此主张货物损失费2880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振文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75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900元、货物损失费2880元,共计53300元。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5320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文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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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振文各项损失53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振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张振文负担6元,由被上诉人孙宝合负担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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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是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
赔率特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B×××××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摇号选定,法院委托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0月21日,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截止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对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37520元,残值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货物损失,提供唐山市丰润区裕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9年4月9日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沿砖价格为3500元,此款已由张振文赔付给唐山市丰润区裕海建材有限公司,现委托张振文到人民保险公司领取货物赔偿款。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支出施救费,出具施救费发票9张,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出具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对该发票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
此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确认。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孙宝合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宝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孙丽民驾驶的冀B×××××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孙丽民不负事故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宝合作为实际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翔实,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请车辆损失3752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未提出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货物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阐明车上部分货物受损,原告未提供受损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格等相关情况,仅凭唐山市丰润区裕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但考虑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车辆受损,确实需要救援,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评估费,原告诉请3000元,此费用是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予以支
持。原告损失共计4152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4142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0元。    孙宝合、阳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振文各项损失4142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振文车辆损失1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张振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账号:62×××72)三、驳回张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583元,由孙宝合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振文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据对给付上诉人张振文的事故赔偿总金额认定有误:1、关于施救费:在一审时上诉人张振文提交了由施救公司给出具的正规的施救费的发票总额为人民币10500元并向法庭说明最后一张的面额600元的施救费是修理
厂给上诉人张振文后补的因此与前面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的日期是不同的并说明修理厂出具这个施救费的原因是因为施救拖运有限公司在施救前必须要对事故车辆的气刹进行解刹后方能进行施救。且解气刹只能由专业的人员做因此才有这修理厂给出具的这600元的施救费。对于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为什么会收取99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援救车辆的重量及救援过程不能主观臆断的单纯以事故发生地到修理厂的距离认定上诉人的施救费用。2、关于货物损失: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振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上载有的货物为砖。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区分公司已对上诉人车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80元并出具了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文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振文、孙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钢(上诉人张振文的亲属),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