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国4和国5的区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驾照年龄取消70岁上限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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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秀丽;刘建;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
新瑞虎【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秀丽刘建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秀丽刘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啸宇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啸宇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啸宇林颖
【代理律所】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朱秀丽;刘建;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少承担80000元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少承担80000元赔偿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秀丽单方委托天津天勤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D××某某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太平洋保险公司缴付3000元后,经评估部门两次发补缴款通知函及一审法院多次催缴款后,均未能补缴剩余评估费1530元,致使评估部门出具退函,向一审法院退回了鉴定材料。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朱秀丽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存在依法不能使用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就该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少承担赔偿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18时,刘建驾驶津C2××某某号、津C××某某号车,沿津沽一线由西向东复线行驶至津沽一线复线疏港联络线安吉物流对面超车时,其车左前部与沿疏港联络线由东向西胡满良驾驶的冀冀DD××某某、津津C××某某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满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冀DD××某某系朱秀丽所有。朱秀丽于2019年6月27日委托天津天勤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D××某某损进行鉴定,2019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冀D冀DD××某某扣除残值车辆损失为127366元。冀D冀DD××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信嘉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27366元。2020年12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信嘉华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冀D冀DD××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入厂,2019年6月28日正式维修,于2019年7月20日维修完毕出厂。朱秀丽交纳施救费4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
汽车涡轮增压器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太平洋保险公司缴付3000元后,经评估部门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3月19日发补缴款通知函及一审法院多次催缴款后,均未能补缴剩余评估费1530元,致使评估部门于2020年5月9日出具退函,向一审法院退回鉴定材料。津C津C2××某某登记在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刘建驾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刘建、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建承担。朱秀丽放弃向天津市源吉盈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朱秀丽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已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委托了相应的评估机构,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评估机构出具两次催缴函及法院多次电话通知缴费情况下,仍未缴纳剩余评估费用,致使该评估鉴定机构将材料退回,无法进行评估。鉴于无法重新评估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朱秀丽主张车辆损失1273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朱秀丽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朱秀丽的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支持。朱秀丽主张施救费4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朱秀丽车辆的吨位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朱秀丽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审法院支持施救费2800元。朱秀丽虽主张施救单位出动了吊装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朱秀丽主张评估费6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朱秀丽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由于朱秀丽提交的评估费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朱秀丽主张41天,按照
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109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根据朱秀丽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信嘉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评估报告,能够证实朱秀丽的车辆于2019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进行评估,2019年6月28日正式维修,于2019年7月20日维修完毕,考虑朱秀丽车辆合理的处理事故、提取车辆及评估、维修时间,一审法院支持停运时间为28天,故支持停运损失为97799元/年÷365天×28天=750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朱秀丽的赔偿数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刘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朱秀丽车辆损失127366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7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丽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丽车辆损失125366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7502元,共计135668元;三、驳回原告朱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刘建负担(朱秀丽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秀丽)。"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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