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黄利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铃集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郭小峦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郭小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黄利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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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黄利虎 
【当事人-个人】黄利虎 
【当事人-公司】锂电池厂家排名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红玲 
【代理律所】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黄利虎 
【本院观点】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尚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车标志图片大全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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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车辆维修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数额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过程,该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优于维修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以评估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确定车辆维修费为9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租赁费问题。租用车辆与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类型不同,且费用中包含人工费用,已经超出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范畴。同时上诉人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甲方、行驶证中的所有人、收条中的收款方均为瞻磊(天津)运业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包车费
方为鑫海鸥(天津)客运有限公司,两者并不一致,证据之间无法印证,故一审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辆租赁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上诉人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02日10时25分许,钱晶驾驶津B×××某某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吉富路交口时,遇其前方同车道内黄利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吉富路交口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向左转弯,其车辆前部右侧与黄利虎车辆后部左侧发生接触,造成黄利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津B×××某某中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鸿运环
球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津B×××某某中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被扣留。天津市金天华汽车用品经营部出具维修时间证明,载明维修期间共计4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利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全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5月9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200元。黄利虎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黄利虎曾申请对车辆维修期间进行鉴定,本案中车辆维修期间系事实问题,且可以依法查明,该项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三轮车能够投保交强险及黄利虎就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故黄利虎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黄利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过程,该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以评估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确定车辆维修费为9200元。黄利虎应承担车辆损失的50%。租车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租用的车辆为大型营运车辆,与本
次事故中的车辆类型不同,且费用中包含人工费用,已经超出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范畴。同时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甲方、行驶证中的所有人、收条中的收款方均为瞻磊(天津)运业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包车费方为鑫海鸥(天津)客运有限公司,两者并不一致,证据之间无法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判决:一、被告黄利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6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0元,由原告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黄利虎负担25元。 
保时捷排放门受罚【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车辆维修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的依据是过时的国家标准和现实价格不符,案涉车辆维修是在疫情当中,修理厂的人工费以及配件来源及运输,运费比平时困难,价格高很多。人工费不是按年计算,而是按月计算,甚至按天计算,被上诉人已在庭上承认赔偿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二、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买车是为了单位业务上使用,单位买此车用于班车及其他用途。上诉人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使用,急于用车了许多租赁公司没有车,后到瞻磊,恰好仅有一辆未租出去,双方通过协商按照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价格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减去人工费(因当时事故发生人不是特大本)。租用车辆的发票问题系由于提供租车方疏忽大意造成的,两个章属于一个法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4份证据。证据1,名称为证明之一,证明瞻磊公司按18座价格把车租给上诉人。证据2,名称为证明之二,证明因为会计疏忽大意盖上鑫海鸥公司的章。证据3,名称为情况说明,证明收回原发票才可以开新发票。证据4,名称为营业执照,证明瞻磊公司和鑫海鸥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是王福利。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应该有的,合同已缴费应该同时产生的,那么就是说发生错误那是不可能存在的,不可能说盖合同上一个章,然后再拿一个章来盖在发票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尚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鸿运环球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