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机油多久换一次
原告:张磊,*,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杨思驰,*,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公司职员。
原告张磊与被告杨思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杨思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费1760.7元(293.45元/天×6天);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22时30分,原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津ADX××**能源小型汽车与被告杨思驰驾驶的津AA1××**号能源小型汽车在天津市和平区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兴优速通分中心出具第01-2***********《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经现场确认,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从事网约车服务行业,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被告杨思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思驰未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险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860元,于2022年4月8日支付完毕。认为原告主张维修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1张、证明1张、授权书2份、车辆购买协议1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22时30分,原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津ADX××**能源小型汽车与被告杨思驰驾驶的津AA1××**号能源小型汽车在天津市和平区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优速通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杨思驰负全责,张磊无责任。
张磊于2022年4月8日将津ADX××**机动车送至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通知提车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人保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860元。
经查,津ADX××**机动车登记在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阴亚鑫与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事故发生及维修期间张磊使用该车辆进行网络出租车运营。津AA1××**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杨思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造成津ADX××**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AA1××**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张磊的损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思驰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张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时间,结合张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维修6天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标准,张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760.7元予以支持。
杨思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停运损失140元;
深圳限号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停运损失16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思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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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中国布加迪威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景雪
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卡罗拉和思域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东风天龙前四后八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