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裴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9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璇史军锋张红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裴春雷;潘纯宇;李志强;天津中鑫润森物
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roma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裴春雷潘纯宇李志强天津中鑫润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裴春雷潘纯宇李志强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中鑫润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房肖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蔓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肖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蔓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 
cng减压器
现代途胜报价及图片【代理律师】房肖梅张蔓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裴春雷;潘纯宇;李志强;天津中鑫润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五菱扬光6376c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潘纯宇驾驶的悬挂车牌津C×××××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天津中鑫润森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志强,以李志强名义在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中鑫公司名义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8030元,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支付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第三,上诉人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认定涉案施救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01时20分许,裴春雷驾驶悬挂车牌京A×××××的大型货车,沿喜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陵路交口西侧超车时,遇潘纯宇驾驶悬挂车牌津C×××××、冀B×××××大型汽车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潘纯宇困顿打盹发现情况晚,该车前部左侧撞裴春雷车前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潘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该份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以手写画“↓”标注形式补充添加“裴春雷车上物品损坏”内容,该补充添加部分,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后裴春雷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一份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的认定书,该手写“裴春雷车上物品损坏”内容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    悬挂车牌京A×××××的大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兴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在该司,实际所有人为裴春雷。根据其申请,并委托天津众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京A×××××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0年8月15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8030元。裴春雷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对于车上物品,裴春雷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和公安交警机关均未予以处理,被人当作垃圾收走,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裴春雷车损范围、数额;2.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潘纯宇驾驶机动车与裴春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春雷车辆损坏,经认定,裴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潘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潘纯宇所驾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保潘纯宇所驾机动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春雷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时,由该车所有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称,已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李志强账户,并提交一份该司出具的“损失计算书”(打印件)。裴春雷质证,对此不认可。经庭审核查,即使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汇款属实,因其未向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裴春雷汇款,裴春雷也无权直接要求事故对方车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且其坚持要求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裴春雷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施救费4600元,凭票据确认;2.车损28030元,依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确认;3.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证明,属于权利
风光580怎么样人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630元。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车损、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裴春雷请求赔偿货物损失11250元,根据其补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裴春雷车上物品损坏的事实,但具体是何物品,损失价格多少,事故处理机关未予确认;且当事人承认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载物品进行处理,被人当做垃圾收走,则该物品是否还有残值,因物品已不存在,无法确定;其以出库单为主要依据,主张案涉车上物品全部损失,证据不足,且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裴春雷车损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裴春雷保险赔偿金16815元[(35630元-2000元)×50%];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可汇款至裴春雷提供的卡号62×××03天津农商银行卡账户;三、驳回裴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已减半),由裴春雷负担42元,由李志强负担1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赔偿。施救费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裴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力威1.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9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肖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鑫润森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六合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田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学仕府花园14号增15号、增16号。
     主要负责人:杜伯书,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春雷、潘纯宇、李志强、天津中鑫润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