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芳  人车生活
【当事人-个人】杨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曦 
【代理律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2.8【字号名称】民终字 
金杯海星t20【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杨芳 
【本院观点】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关于杨芳的车辆维修费问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杨芳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
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杨芳一审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雪弗兰科帕奇报价【裁判结果】奥迪a8多少钱2023款落地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路宗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鲁DQ××某某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杨芳的丈夫刘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事故致该车损坏,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其车辆损失为24010元,杨芳支出评估费3000元。杨芳将该车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巧手指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维修费2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路宗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芳共同所有的机动车损坏,路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路宗伟驾驶的肇事责任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杨芳的损失额发生争议。关于杨芳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车辆损失。杨芳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4010元,后杨芳维修其车辆支出维修费24100元,一审法院对杨芳请求的24010元车损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杨芳的车辆部分损坏部件无需更换,但其无证据
推翻车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车损评估费用。杨芳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支出3000元鉴定评估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给杨芳。杨芳请求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确定由杨芳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损失2701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少承担车辆损失18400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现场查勘照片及跟踪鉴定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多处零件完全没有损坏更没必要更换。杨芳在一审整个诉讼过程中坚决不配合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已经维修完毕的事故车辆进行查看。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作为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接受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特别是对于已经维修完毕的车辆是否更换了配件一目了然配件价格也是公开透明只要双方查看车辆实际损失自然非常容易确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也因此完全不必浪费司法资源而与杨芳选择庭前和解但杨芳对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合理要求完全不予理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在衡量保险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问题上不能仅仅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更要依据该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状态综合确定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0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某某仁恒海河广场某某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某某04+某某、第某某某某、第某某某某、第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牛n1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