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晓娣邹辉平韩美荣 
【审理法官】杨晓娣邹辉平韩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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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王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王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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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郝志波王永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怡佳颖常秀红 
【代理律所】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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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郝志波;王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滦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北镇凯迪拉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滦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
志波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大额配件未提交配件的合格证、配件编号、物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更换的驾驶室总成38500元、消音器5500元、轮胎9000元、大箱吊装费1500元,不予支持。因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故对车损公估费555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郝志波的车辆损失8737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志波损失8537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郝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上诉人郝志波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26元,由被上诉人郝志波负担1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0时,被告王永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挂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深线滦州市境内96公里处由于路滑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陈进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滦县九百户瑞兴汽车专项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了救援,支出施救费3000元。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154670元,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30500元。支出公估费5555元。原告郝志波在滦县晓玲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买了维修配件,在滦县鑫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理费138877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系挂靠在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郝志波,原告享有保险理赔权。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永驾驶被告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
司作为车主应与王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方委托的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170元。但原告提交的正规增值税修理费发票证明了原告修理肇事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38877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郝志波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38877元。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55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委托滦县兰锁汽车专项修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发生的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
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支出,故对原告的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郝志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43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志波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志波损失1454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88元,由原告郝志波负担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志波提交挂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为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结论且修车发票及配件明细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开具的发票,明显是针对公估报告所出具的发票等虚假的证据。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表示要
审核修车发票、维修清单、配件商进货清单、交易凭证等证据真实性及合理性用以佐证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从公估报告的照片中能显示出公估机构没有对配件更换必要性进行说明,也没有指出车辆维修配件剩余的残值如何处理,而被上诉人依据该公估结论在开庭时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三、公估报告中残值定损金额过低,一审法院并未对残值进行审理,显然是对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审理不清。四、事故车辆的挂车的行驶证明显与公估照片不一致,挂车的损失在被上诉人违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前提下不应当判令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本杰德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7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
二手北斗星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
     原审被告: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石各庄镇后常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万全,该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