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北京货车etc上线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7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素英;刘淑君;张宏;张云军;张云刚;张云利;张云杰;苗金艳 
【当事人】瑞虎5论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素英刘淑君张宏张云军张云刚张云利张云杰苗金艳 
【当事人-个人】赵素英刘淑君张宏张云军张云刚张云利张云杰苗金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智慧 
【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奇瑞a5怎么样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赵素英;刘淑君;张宏;张云军;张云刚;张云利;张云杰;苗金艳 
【本院观点】二审中出现新事实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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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北师大机车女本院认为,二审中出现新事实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弥渡县民生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准,在弥渡县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效期为2008年5月13日至2036年5月13日。2008年11月26日,被告购进了一批电瓶车。2010年3月4日,原告吴周与被告弥渡县民生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弥渡县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包了云L×××某某号东风EG6112小型普通客车(无轨电瓶车),该车落户时的车价为61000元(含税),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承包经营,乙方每月月未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元(管理费按每年20%递增);乙方是云L×××某某号车的合法经营者,依法享有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包括全部票款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车辆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税收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案件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保证金100000元,承包期满时,无相关费用扣减的,如数退还乙方,已被扣减的,剩余部分退还乙方;承包期内车辆折旧费用按甲方的财务要求提取,由乙方定期转交甲方。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用保证金抵扣;乙方经营范围:按公司规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范围,乙方经营权与甲方同步,乙方(即吴周)因患病、驾驶证被吊销、
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服从管理、有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等,不包含车辆被强制报废的事由,故除了发生约定的解除事由,吴周只能进行承包经营权转让,须支付给甲方不少于5000元的转让费。本合同车辆报废后,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乙方经营权终止时,甲方负责补偿给乙方损失10000元。同时,被告将涉案车辆移交原告。承包经营移交书约定了车辆使用权起点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未约定车辆使用权终止时间,该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报废时间为2023年11月26日。乙方(原告)在承包书中承诺:对于甲方按公司财务核算提取的车辆折旧费,乙方同意用交给甲方的保证金抵扣该车折旧费。原告承包涉案车辆后,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管理费及保证金100000元,管理费未按约定每年递增,而是每月交纳200元。2016年11月26日,涉案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原告车辆报废,经原告等人不断反映,车辆运营至2018年5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标的是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而不仅是车辆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因此该合同的内容不是车辆租赁,而是车辆承包经营,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与车辆承包经营权纠纷相对应,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承包合同是解除还是终止履行的问题,承包合同中车辆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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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权的载体,案涉车辆被强制报废不必然导致吴周丧失承包经营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更换车辆后,吴周可继续享有新车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合同不因车辆强制报废而终止履行,本案中不涉及终止履行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除非民生公司丧失了经营许可,否则吴周的承包经营权与民生公司的许可经营权同期;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包括乙方(即吴周)因患病、驾驶证被吊销、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服从管理、有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等,不包含车辆被强制报废的事由,故除了发生约定的解除事由,吴周只能进行承包经营权转让,须支付给民生公司不少于5000元的转让费。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更换车辆的期限,到目前为止,民生公司能否更换车辆以确保吴周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仍然不确定,车辆更换期限的长期延宕,必然造成吴周的利益受损,继续履行合同对吴周不公平,因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承包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民生公司主张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合同解除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合同未约定终止时间,结合原、被告陈述,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公司获得经营权的时限,原告主张承包车辆的承包时间至2023年11月26日,符合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合同含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的许可运营该类车辆的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车辆于2008年10月22日购入,该车购车费及相关的落户费用共计61000元,车辆运营时间为8年,原、被告未约定车辆折旧费的扣减问题,酌情认定该车辆平均折旧,每年折旧费为7625元,原告管理使用车辆6年零7个月其折旧价值为50198元。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权的费用没有约定,但是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类似于出租车承包的承包经营,按惯例承包人除交纳管理费外,还应当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承包费,根据交易习惯酌情确定承包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吴周交纳的保证金扣除车辆折旧价值后,剩余部分为取得2010年3月4日至2023年11月26日止的费用,即取得13年零8个月的营运许可的费用,该费用每年为3644元,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后未在运营该类车辆,故其丧失了营运许可,扣除其营运期间的相关费用30063元及车辆折旧费50198元,其余费用应当返还,即返还19739元。被告主张合同仍能继续履行,但至今无法投入车辆进行营运,该辩解不予认可。原告的涉案车辆
使用年限内已正常经营使用,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报废车辆,车辆报废并非被告的经营权终止,故不存在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交纳保证金时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周与被告弥渡县民生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弥渡县公共汽车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弥渡县民生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吴周保证金19739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吴周负担2660元(已交),由被告弥渡县民生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限期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士杰在喀旗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田士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田士杰辩称农行的贷款卡由李国忠骗走并将卡内款项转走,以此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田士杰与喀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喀旗支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了田士杰卡内,田士杰自愿将卡交给李国忠,即使李国忠实施了诱骗行为将卡内款项转走,也是田士杰本人不够谨慎误信他人所致,田士杰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国忠实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所以田士杰应向李国忠个人追责,田士杰向银
行借的贷款仍需偿还。判决:田士杰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喀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63.04元,本息合计62463.04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给付自2019年9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民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报废及更新实行统一购销制,购销决策权归属甲方,乙方有建议权,购车费乙方自行支付。被上诉人不接受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民生公司更换的三种车型,不愿意按该约定支付购买新车的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将案涉的电瓶车及行车证交给民生公司,至今电瓶车未按车管所要求强制报废。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落户时的车价为61000元错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举证证实案涉车辆价格为69866.63元。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何时解除,解除方式的事实不清,导致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计算及清退的裁判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实质上行使的是法院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的裁判方式,但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30日前没有单方的解除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弥渡县民生公共
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