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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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丽芳庞茜张力 
【审理法官】霍丽芳庞茜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张飞;翁喜来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张飞翁喜来 
【当事人-个人】张飞翁喜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刘伯刚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刘伯刚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健宋仕斌刘伯刚 
【代理律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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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丰田顶级越野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张飞;翁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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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惠荣公司货物损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恶意串通新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繁昌县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原告繁昌县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繁昌县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5:5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6民终3503号
(2020)冀06民终3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亮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喜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荣公司)及被上诉人张飞、翁喜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朔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物损失赔偿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惠荣公司货物损失的依据为天津启邦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邦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与打款记录,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惠荣公司在涉案事故中遭受的实际货物损失数额。1、启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打款记录不应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中惠荣公司提交了启邦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欲证明其赔偿了货物损失113628元,补充证据中重新提供了赔偿证明及银行打款记录,打款时间晚于第一次庭审时间,惠荣公司、启邦公司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变更货物损失数额为80208元,赔偿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惠荣公司、启邦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索赔的嫌疑,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惠荣公司货物损失数额错误,其货物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未经评估鉴定,不能证明是合理损失。惠荣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就货物损失擅自赔偿货物所有人,其赔偿数额并非货物实际价值,货物所有人单方出具的货值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货物价值,在对货物损失未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惠荣公司提交的前后矛盾的证据支持其货物损失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惠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货物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惠荣公司应就
其请求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货物损失数额,对其货物损失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在惠荣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支持其货物损失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进口途欢     惠荣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启邦公司证明、打款记录可证实惠荣公司货物损失,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金额过高是因庭审前与启邦公司协商,该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交货造成其效益的间接损失,后我公司参照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2400元,依据事故当天的过磅单33.42吨,重新计算就是80208元,经与启邦公司核实,其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并为我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随后向启邦公司支付80208元的赔偿款。事故当天甲醇全部溢出,提供了相关照片,所以按照运输合同赔偿标准和过磅单进行赔偿合理合法。即使鉴定也是按照运输合同和过磅单进行鉴定,原审中惠荣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损失,如上诉人认为金额过高,应由上诉人申请评估。
     张飞、翁喜来未答辩。
     惠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26100元、货物损失113628
驾驶教练员考试元、货物运输费9691.8元、施救费26400元,上述费用总计:1758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xxx0198000036号)认定:2019年11月4日17时30分,张飞驾驶车牌号为晋B×××××大型汽车,在涞涞高速涞水方向36公里+200米与马刘影驾驶车牌号为津C×××××大型汽车,周岩驾驶车牌号为蒙J×××××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当事人张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刘影无责任;当事人周岩无责任。2.2019年4月11日,晋B×××××大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朔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201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确认津C×××××大型汽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6100元”。2020年4月21日,黄骅市德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专用发票,证明津C×××××大型汽车修理花费26100元。4.2019年11月1日,天津启邦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惠荣公司签订“甲醇运输合同”,约定惠荣公司为启邦公司运输甲醇,运输费用每吨290元,赔偿标准为每吨2400元。2019年11月17日,启邦公司出具赔偿证明,内容为“2019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马
刘影驾驶的津C×××××、津B×××××重型半挂车在涞涞高速涞水方向36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载货物为我公司货物甲醇,事故造成我公司货物损失80208元,货物损失已由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完毕。由于本公司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对本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损失赔偿,不存在货物增值,依据财务制度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只能出具企业往来收据。因未完成本次运输,运费不予支付”。附惠荣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给启邦公司汇款80208元业务回单。2019年11月20日,惠荣公司与启邦公司均盖章的运输结算单,备注:津C×××××车在11月3日装货,卸货地未收到,运费给予扣除。2019年11月,启邦公司出具更正声明,证明货值80208元,总运费9691.8元。5.津C×××××大型汽车发生事故后,保定吉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救援并出具三张发票,证明施救费26400元。以上汽车维修费26100元、货物损失80208元、运输费损失9691.8元、施救费26400元,总计142399.8元。一审法院认为,翁喜来就其所有的晋B×××××大型汽车与人保财险朔州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已在其他事故纠纷中赔付,故人保财险朔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在诉讼前就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其行为应予以批评。诉讼中,惠荣公司提交了赔付货物损失等相关证据,证
明了损失情况,对其提交的汽车维修费、货物损失、运输费损失、施救费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朔州公司对惠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驾驶人员资格等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张飞、翁喜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惠荣公司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款142399.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由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1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