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广汽丰田论坛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豫c【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欣欣郑炬李兴明
【审理法官】宋欣欣郑炬李兴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春风650价格【当事人】张宇;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上海建之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宇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上海建之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宇
【当事人-公司】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上海建之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巍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刘潇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黄遵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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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巍巍刘潇侯卫东黄遵诚王磊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宇;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上海建之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宇基于劳动关系向康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税后工资8250000元、经济补偿金2062500元、2018年1月1日至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因此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康润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事实。
【权责关键词】大众dsg事件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书证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奥迪tt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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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宇基于劳动关系向康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税后工资8250000元、经济补偿金2062500元、2018年1月1日至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因此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康润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事实。张宇主张其与康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起诉要求的工资欠款并未在康润公司的账目中记载体现,仅是在康润公司的两股东润泰公司、建之桥公司签订分包经营协议后,润泰公司设立的润泰项目部财务账目中体现,康润公司另一股东建之桥公司也不予认可。2015年9月30日《分包经营协议》中对于康润公司的负债及分配已经确认,其中并没有拖欠张宇工资的记录,张宇也以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认可。综上,张宇未能提供康润公司对其持续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并形成工资欠款的直接证据。并且张宇系润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该公司正常运营,张宇与润泰公司存在密切稳固的劳动关系,此事实与张宇在康润公司的状态有较大区别,张宇与康润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无社保缴纳记录。综合上述事实,张宇主张其与康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康润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5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润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公司股东为润泰公司及建之桥公司,2004年4月28日,由润泰公司与建之桥公司共同盖章的《经理、监事聘用(选举)证明》中载明:“经淄博康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张宇先生为公司经理,……”。张宇系润泰公司股东,自2001年9月29日润泰公司成立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的社会保险由润泰公司为其缴纳。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30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润泰公司对康润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张宇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0]1009号仲裁决定书。2020年8月7日,张宇就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康润公司清算组提报债权申请表,2020年9月15日,康润公司清算组出具不予确认职工债权通知书,对张宇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张宇于同日提交异议书,康润公司清算组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异议书答复,维持不予确认职工债权通知书的核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张宇系润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该公司正常运营,张宇与润泰公司存在密切稳固的劳动关系,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张宇基于劳动关系向康润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宇提交证据一组,包含其本人书写的申诉书一份,申诉书中有李哲等五人的签字,另有该5人的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该五人为康润公司员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康润公司质证称,申诉书并非新证据,清算组未收到过该申诉书。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名签字人员均属于康润公司于2015年分家以后,润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关系交流密切,不具
有证明力。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同时称申请书是打印件,上面没有张宇的签字,对申诉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张宇单方出具的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宇与被上诉人康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五人的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康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建之桥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张宇提交的五名签字人员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申诉书确定证据形式为其单方陈述。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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