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元荣、于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37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元荣;于冉 
【当事人】乔元荣于冉 
【当事人-个人】乔元荣于冉 
【代理律师/律所】南开通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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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南开通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南开通杨明峰 
【代理律所】智能后视镜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元荣 
【被告】于冉 
【本院观点】帕萨特新领驭报价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传来证据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事后变动、无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
门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于冉与乔元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冉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仅对于于冉是与案涉电动四轮车还是与乔元荣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存在争议。鉴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在现场,其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均系根据于冉、乔元荣的事后陈述作出,仅根据案涉几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但乔元荣在事发后在交警部门陈述:“由车外边在停着的电动四轮车开车门拿东西,当时已打开车门一分钟多,正在拿东西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根据乔元荣的陈述,乔元荣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正打开电动四轮车车门往外拿东西,于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此经过。如于冉与乔元荣发生碰撞,由于于冉系驾驶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而乔元荣系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碰撞仅导致于冉受伤的可能性较低,同时,事故发生道路系小区内部道路,道路较窄,于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此经过,与乔元荣打开的电动四轮车车门发生碰撞存在高度可能性。因乔元荣驾驶的案涉电动四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但乔元荣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冉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乔元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于冉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于冉驾驶电动自行车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自身损失自担50%的责任,并由乔元荣在交强险之外对于冉的损失承担50%
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乔元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易车二手车网【裁判结果】上海市汽车违章查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乔元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上午8时50分徐,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泗水县,与被告停放在小区道路旁的电动四轮汽车发生碰撞,两轮电动车驾驶人于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3月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后报案现场变动,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视频,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证事实,请接此证明后到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8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4313.93元,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胫骨骨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另记载住院期间陪人两位、专家手术
会诊费贰仟元。另查明,原告于冉于2013年2月20日购买龙城棕榈泉第十室,并与其子于文硕实际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于冉父亲于元增现居住于泗水县。2019年5月31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9年7月1日,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乔元荣“唐骏”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被告乔元荣的四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原告于冉垫付医疗费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原告于冉与被告乔元荣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半封闭的小区楼间的道路上,且,经鉴定,被告乔元荣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于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乔元荣停放的四轮电动车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于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31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1350元;3、误工费,按每天100.79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4535.5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陪护人员1人,按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45天,计款2700元;5、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2
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1元,包括原告之子10382.4元(23072某9×10%/2);原告之父3619.7元(10342某7×10%/2);7、辅助器具费960元;8、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34239.58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乔元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冉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误工费4535.55元;4、护理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7357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1元;7、辅助器具费960元;以上合计107125.65元。余款27113.93元,包括医疗费24313.93元;2、鉴定费2800元;由于该案的发生既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且不能提供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计款13556.96元。合计被告乔元荣应赔偿原告120682.6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805元,共计119877.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元荣赔偿原告于冉损失11987
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于冉负担825元,被告乔元荣负担825元。 
传祺汽车【二审上诉人诉称】乔元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上诉人停放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系上诉人拿完菜关车门过程中,上诉人被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被上诉人碰倒在地(与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由东向西行驶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及其电动车也均倒地。上诉人对于本案发生系受害者且无任何过错。当时车辆停放在路南,车头朝东,没有占到道路,证人孔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上诉人的所述事实,且根据2019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质证笔录中,第五页第25行被上诉人陈述“我骑着和被告发生碰撞腿别是因为倒了后,导致韧带拉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驾驶两轮电动车与上诉人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与上诉人突然打开车门相碰撞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上诉人停放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冯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仅有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上诉人停放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主张。且原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也明确说明“由于该案的发生既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且不能提供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人作为本案受害者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乔元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