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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斯巴鲁新翼豹【审理法官】张玉霞徐琳琳夏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晓;唐凌志
【当事人】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晓唐凌志
【当事人-个人】姚晓唐凌志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二手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领翔汽车【被告】姚晓;唐凌志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姚晓17678元欠款及相应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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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姚晓17678元欠款及相应利息。 对此,分析如下:案涉《欠条》系一米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唐凌志于2018年12月28日在湖南省社保局协调下向姚晓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签名为唐凌志,唐凌志为一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其中有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形,但唐凌志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该《欠条》欠款实际内容为一米科技公司未为姚晓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故可以认定唐凌志代表一米科技公司向姚晓出具案涉《欠条》。现一米科技公司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姚晓主张要求一米科技公司支付欠款176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该《欠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姚晓请求一米科技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1635.22元,之后的部分,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清偿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已经执行结案的生效判决(2019)湘01民终12142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欠款。故一米科技公司关于公司方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米科技公
核燃料汽车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5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晓于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一米科技公司处工作。2018年12月28日,唐凌志向姚晓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姚晓款17678元,并约定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给姚晓。姚晓解释称,欠款系一米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包括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和代扣的个人应缴部分,双方约定,由一米科技公司和唐凌志将欠款支付给姚晓后,由姚晓向社保部门缴纳。2020年12月4日,姚晓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米科技公司偿还所欠社会保险费17678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款之日;请求裁决唐凌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8日,芙
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0〕第117-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姚晓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时查明,一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8日由唐凌志变更为案外人吴宏,于2020年6月8日又变更为唐凌志,但唐凌志一直为一米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28日,姚晓、唐凌志、一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娜、案外人龙带林等人以聊天的方式确认,一米科技公司欠姚晓社会保险费17678元,并由唐凌志出具了欠条。但唐凌志和一米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姚晓已将其主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另查明,一米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与姚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142号案件,但该案的裁判结果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姚晓、唐凌志、一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娜、案外人龙带林等人之间的聊天可以确定,案涉17678元欠款为一米科技公司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故应由该公司向姚晓支付。同时,因该公司未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故应自此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1635.22元(17678×18×6%÷12+17678×15×6%÷12÷30);之后的部分,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清偿款之日。唐凌志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债的加入,
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晓支付社会保险费欠款1767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数额为1635.22元;之后的部分,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清偿款之日);二、唐凌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姚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晓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一米科技公司支付姚晓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应支持姚晓的利息要求。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参照的是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确认欠条的行为是民间借贷,那就是唐凌志和一米
科技公司个人签订欠条的行为,欠条而非借条,一米科技公司并未向姚晓借过款,且欠条上面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即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利息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米科技公司与姚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20年5月经执行后结案。一米科技公司应付的款项因而已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再无纠纷,欠条为唐凌志出具,其当时并非一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欠款17678元与一米科技公司无关。姚晓也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唐凌志的行为就都是一米科技公司行为。社保费用本应是一米科技公司与社保局之间的交接事宜,以此判定一米科技公司给付17678元给予姚晓个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一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一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晓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84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003号第009栋204房。大阳摩托车
法定代表人:唐凌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
原审被告:唐凌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晓、原审被告唐凌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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