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治理 (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因此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治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正常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正常、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制定本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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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 。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 履行召回义务,并担负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 、 。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 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 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治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 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 的,用于载运人员、物资,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 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缘故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不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正常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正常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 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差不多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 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 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 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侍候的企业和个人。
  本 所称进口商,指从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能够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 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 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纳分期付款方式采办汽车产品,依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依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 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 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治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治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点治理机构〕依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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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正常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正常使用期的,或明示的正常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关于汽车产品正常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 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正常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正常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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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治理程序的 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能够将召回谋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 中主动召回程序的 ,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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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谋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治理程序的 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
调查和认定。依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依据工作需要部署地点治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姚明的车
benchi  依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能够托付缺陷产品治理中心担负日常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差不多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公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
  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治理的主管部门及地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瞧、公平、合法的缘故此,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隐秘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隐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不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 ,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不代码(VIN);应当建立、保持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咨询题、分析产品缺陷的治理制度,保持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侍候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侍候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第十七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点治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制造商发现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3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治理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