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仁海与殷文亮、陈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589号
g25长深高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龙王军王芬
【审理法官】张海龙王军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仁海;殷文亮;陈锦秀
【当事人】韩仁海殷文亮陈锦秀
【当事人-个人】韩仁海殷文亮陈锦秀
【代理律师/律所】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炜程光傲
【代理律所】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手自一体的车怎么开【原告】韩仁海
【被告】殷文亮;陈锦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殷文亮要求韩仁海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追认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本田锋范报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殷文亮要求韩仁海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韩仁海提供的是快递单的打印件,未提供快递单原件予以核实,无法证明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其次,即便其曾经提出了反诉,但因其主张的殷文亮将其质押的车辆擅自使用等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韩仁海可以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申请并合并审理,程序上并不严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韩仁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殷文亮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向殷文亮出具借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殷文亮向韩仁海账户转款188200元,
奇瑞s18依法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1882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韩仁海以殷文亮的行为涉嫌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暂无证据证明殷文亮涉嫌犯罪,故韩仁海关于殷文亮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仁海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韩仁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仁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1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仁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殷文亮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被告韩仁海与原告殷文亮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仁海以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皖H×××某某的英菲尼迪牌轿车作为质押。原告于当日实际向被告韩仁海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88200元,被告韩仁海也按照约定将车辆交至原告殷文亮处作为质押,后被告韩仁海仅于
什么导航仪好2016年7月22日偿还了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殷文亮有行为,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暂无相关证据证明殷文亮有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仁海向原告殷文亮借款本金1882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皖H×××某某的英菲尼迪牌轿车作为质押,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佐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韩仁海依法应当偿还,但被告韩仁海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扣除的11800元系车辆违章处理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被告韩仁海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根据相应款项具体还款时间,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韩仁海实际尚欠原告殷文亮借款本金187964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陈锦秀均未在本案涉及的《借条》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就该笔借款有共同的举债意思或被告陈锦秀事后予以追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锦秀与被告韩仁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文亮借款本金187964元及利息(以18796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文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韩仁海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仁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一审传票后,就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民事反诉状,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既未裁定不予受理,也未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由法院将本案作为扫黑除恶案件线索上报相关部门。
殷文亮假借借贷之名,非法从事押车放款业务,借款时扣除了砍头息11800元,又占有、转卖并使用上诉人质押车辆,其行为符合“套路贷”特征,依法构成犯罪。上诉人曾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后目前尚未侦查终结,也没有书面结论给当事人各方。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不是最终结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韩仁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特斯拉笔记本韩仁海与殷文亮、陈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25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仁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锦秀。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仁海因与被上诉人殷文亮、原审被告陈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上诉人殷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