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05.18
施行日期
2020.05.18
文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主题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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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保护
效力等级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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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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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搜狐汽车网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最牛僵尸车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
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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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
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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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