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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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琴,*,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青年广场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明,*,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XX号。
被告:井岩磊,*,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XX楼XX门XX号。
原告肖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明、被告井岩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被告庞明、被告井岩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油调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及《协议》无效;2.
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因签订上述协议获取的费用12.1万元(其中,购车费6.5万元,押金6000元,指标租赁费5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行为至车辆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22536.96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12.1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二代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使用权租赁协议》,由原告租用被告一的小客车指标,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0日止,租金5万元,车辆违章押金3千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一6.5万元购买1辆东风标致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XXX,车牌:京X**),于2015年1月10日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又签订补充协议,并再次缴纳身份证押金3千元,以上共计12.1万元。后二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联手将原告约出,表面称需要用涉案车辆行驶证办理处理违章,实则将行驶证抢骗到手后拒绝归还,并报警控告原告盗车,欲从原告处强行取走车辆,事情败露后,短信称已将办理车辆停止上路的手续,不断要挟原告。2021年9月18日,被告一使用工具将案涉剪走,致使原告无法用车,造成商业险、交强险、检车费损失共计1536.96元。现在原告家庭成员因身体原因、工作原因,每日必须用车,又向案外人签订了租车协议,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一年,已交3个
月租金、押金共计2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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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庞明辩称:我不同意诉求,我就要回我的指标。
比亚迪f3速锐被告井岩磊辩称:原告主张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车辆的6.5万不同意返还,是原告买车的钱;关于指标租赁费,我方同意返还2.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肖琴与被告庞明委托被告井岩磊签订《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使用权租赁协议》(简称《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井岩磊将小客车指标出租给原告肖琴使用,租赁期限为14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0日),租金5万元(一次性付清),车辆违章押金叁仟元;《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下方有“收到小客车指标费伍万元整”的字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1月17日,原告肖琴以被告庞明的名义与案外人陈洁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陈洁东风标致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XXX,发动机号:XXX,车牌号为京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成交价为6.5万元。车辆购买后于当日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京
X**。2015年1月10日,原告肖琴与被告井岩磊签订《协议》约定,肖琴收到庞明身份证原件用于车辆指标办理等,井岩磊负责担保无条件给肖琴更换新的身份证及配合办理一切车辆手续,押金叁仟元到2025年4月15日拿旧的身份证退还押金等;《协议》下方有“收到(3000元)”的字样。
2021年6月24日,原告肖琴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保费共计1186.96元;为涉案车辆支出验车费用为350元。原告肖琴于2021年8月2日与案外人孔素梅签订《个人借车协议》,约定肖琴租用孔素梅大众牌POLO小轿车1辆,租期1年(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2021年8月28日,其向孔素梅转账支付21000元(其中,3个月租金15000元,押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所租赁车辆在3个月到期后已经退租,押金已退还。
宝马5系2023款价格及图片大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车辆一直由其使用,直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井岩磊将原告的行驶证拿走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车辆;2021年9月18日,被告庞明将涉案车辆的车牌照拆走。二被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称其不想再出租车牌照,故欲与原告协商退钱退租,因原告要求过高,故其以索要行驶证处理违章为由将行驶证从原告处取走;目前,
尼桑gtr行驶证和车牌照均在被告庞明处。关于原告主张购车款6.5万元主张理由,原告称涉案车辆原所有人系被告的亲戚,经被告介绍认识且为了挂牌照才购买,故要求被告返款购车款。关于原告租赁车辆的原因问题,原告称因其丈夫何朝辉生病往返医院需要用车,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车辆。关于《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的合同收益归属以及是否同意退还相应款项问题,经法庭询问,二被告均认可指标租金及押金均由被告井岩磊占有,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退还相应款项,二人均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庞明签订《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及《协议》,约定庞明将其名下车辆指标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协议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
调控暂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及《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