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汽车厂与昆明贵金属研究所其他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汽车厂。住所:昆明市人民东路86号。
科林麦克雷 法定代表人胡海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江淮和悦汽车怎么样
委托代理人岳国华,该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贵金属研究所。住所:昆明市北郊上马村核桃箐。
法定代表人孙加林,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贝,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汽车厂诉被告昆明贵金属研究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04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汽车厂的代理人
赵一飞、岳国华;被告昆明贵金属研究所代理人王贝、吴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汽车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联合生产汽车尾气净化器协议》(以下简称“96协议”),约定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共同组建年产5-10万台套汽车尾气净化器股份公司(或股份生产厂)。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制作了大量的工装模具。经过三年多的努力,攻克了许多技术难关,创出了一条全新技术路子,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建成了年产10万台套汽车尾气净化器专业生产线。通过生产的建立,原告已形成汽车尾气净化器封装技术,与各类汽车匹配技术,以及相应的设备、工艺工装等整套专有资产。被告也依托原告的生产线完成了九五攻关任务,被告的催化剂技术成果也因此由实验室技术转化为产业化技术。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签订协议的目的,一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催化剂的专利技术,原告生产净化器的壳体进行封装,双方合作生产净化器并对外进行销售,协议已实际履行。
然而,从2000年10月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协议,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将其
专利技术转让并与其他单位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生产尾气催化剂和汽车尾气净化器。因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0日签订的《联合生产汽车尾气净化器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6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一案两诉,在原来两审终审的案件中原告已经进行过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争议的96协议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96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仅仅为一个意向性的协议。4、96协议的性质是加工合同纠纷,并非联营合作关系。5、96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问题,96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6、99协议签订后,96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问题是:1、199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汽车尾气净化器协议》;2、昆明市中级法院(2001)昆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法院(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是一案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96协议的性质为何?是否已实际履行?何方违约?3、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中级法院(2001)昆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云南省高级法院(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
以上证据原告以证明第1个争议的问题,即依据两审终审的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并非一案两诉,同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2、199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汽车尾气净化器协议》(议下简称“96协议”);
3、昆明汽车厂尾气净化器生产第一期技术改造可行性报告;
4、昆明市机械电子工业局(1998)07号文件及昆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66号文件;
5、昆明市1997年第一批重点技术开发计划项目表;
7、云南省公证处(2002)4070号公证书;
8、昆明汽车厂汽车尾气净化器工装模具制造费用表;
9、1999年1月18日建筑工程结算书;
10、尾气净化器厂技术部人员名册、净化器产品有关人员构成名册、尾气净化器职工名册;
11、投入10万套汽车尾气净化器生产线的设备明细;家用轿车销量排行榜
12、2000年4月24日武汉工业大学机动车排放控制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检验报告;
13、1994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14、汽车尾气净化器的宣传资料及商标;
15、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贵金属研究所与昆明汽车厂合作生产汽车尾气净化器进展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97汇报”);
16、净化器生产任务单五份;
17、2000年8月2日发起人协议;
18、2000年9月18日验资报告;
19、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000年12月5日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函;
21、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对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22、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KJ9502型净化器使用状况的情况说明;
23、尾气净化器消耗明细及收货单若干;
24、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原告以证明第2个争议的问题,即按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争议的96协议为合作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在未经原告方
同意的情况下即将专利技术转给他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96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25、97汇报(同证据15)、净化器生产任务单(同证据16)
26、成本核算表三份、付款发票三份。
以上证据原告以证明第3个争议的问题,即原告主张可期待利益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97汇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97汇报中的产量仅仅是一种预测,并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对于其单方出具的成本核算表不予认可,生产任务单我方认可,恰好说明我方与被告方为加工承揽关系。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所谓的1升还是1.9升,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针对以上争议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比基尼美女洗车 1、96协议;
2、原、被告之间净化器加工费发票15张、原、被告之间3M衬垫委托书、原、被告之间催
化剂和配件收条41张、原、被告之间净化器和相关物品收条70张;
3、被告与第三方之间供货合同2份和发票5张;
4、中国外运公司净化器使用情况说明、喜胜隆公司净化器使用情况说明、云汽实业公司净化器使用情况说明、云汽一修厂净化器使用情况说明;
5、1998年催化剂公司发起协议、博瑞克组建请示、博瑞克预核申请书、博瑞克预核准通知书;
6、1999年8月3日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7、在另案中原告关于99《合作协议》的起诉状(2001年3月15日),证明诉讼时效止于2002年11月9日,诉讼时效终止2001年8月3日,96协议履行中的经济损失为780万,与本案诉讼请求2962.5万的经济损失自相矛盾;森雅s80改装
8、另案一审昆明市中院庭审笔录,7月30日8、9页,证明昆汽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昆汽知道96协议受侵害时间是2000年11月9日。按原告陈述,诉讼时效终止于2002年11月9日。
9、另案一审昆明市中院庭审笔录,8月6日11页,证明99协议代替96协议,按原告陈述,诉讼时效终止于2001年8月3日。
10、另案一审昆明市中院庭审笔录,7月30日7页,昆汽陈述:96协议履行中的经济损失为780万,与本案诉讼请求2962.5万的经济损失自相矛盾;
11、生效终审判决,证明99协议解除,99无损失,按原告陈述:99协议代替96协议,96协议无损失
12、原告工商登记和2000——2002年年检材料,证明原告处于持续经营状态,没有停止生产,登记项目经营范围(汽车修理、来料加工等)表明其设备无专用性,也不存在损失。
以上证据被告以证明原告一案再诉且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96协议并未履行,已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同时99协议无损失,而96协议替代99协议,因此96协议无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所有的材料,包括原99协议纠纷中的诉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
长城汽车召回事实取代,因此应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准。按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并非一案两诉,且未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96协议与99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99协议无损失并不能导致96协议也无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第9页第五自然段本院认为部分“96协议与合作协议(99协议)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解决的是合作协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96协议,因此并非一案两诉。而96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至今并未解除,因此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96协议签订后,依据生效判决书第5页第二自然段“汽车厂与昆贵所签订的96协议虽未按双方的约定成立股份公司或生产厂,但双方按约定,由昆贵所提供提供科研技术……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表明96协议已实际履行。同时依据生效判决书第9页第五自然段本院认为部分“按照汽车厂与昆贵所签订的96协议……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表明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交计算预期利益97汇报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成本核算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净化器生产任务单被告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涉及该证据的性质的争议问题将在后论述。对于付款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以予确认,但发票上并未表明产品的型号,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单陈述以
此为计算产品型号的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汽车尾气净化器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承担的“九五”攻关课题,由甲方单独完成。净化器关键材料系甲方多年研究的成果,乙方(原告)对此不提经费或成果分享的要求。对于净化器壳体的开发和生产,乙方有较强的能力,甲方有一定的经验。可以乙方为主开发净化器壳体,并由乙方组织生产,甲方给予积极配合。二、甲、乙双方共同组建5--10万台/年,投资500--7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公司(股份生产厂)。甲方出技术,乙方出资金。所建立的股份公司(或股份生产厂)可作为甲方完成“九五”攻关专题的依托厂。双方根据本协议原则,组织人员,起草公司(或厂)的合同和章程,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效益分配、管理模式及其他有关事项。三、生产净化器过程中,甲方承担载体、涂层、催化剂、失效催化剂回收等项任务,乙方在甲方的协助下,承担壳体的设计、加工、安装及相关的任务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由昆贵所提供提供科研技术成果,汽车厂完成了使之成为产品投入市场,原告以加工费的名目向被告收取了费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之后由于被告将专利技术转移他人未再向原告提供科研技术成果(依据生效判决第6页认定的事实),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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