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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办理法子》,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造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办理实施法子》(商务部、发展改造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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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办理法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庇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制定本法子。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办事活动,适用本法子。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办事活动该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法子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办事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办事网络扶植,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办事网络扶植,鞭策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该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办事体系,包管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办事,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调节器  第六条 本法子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法子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宜春汽车
  本法子所称售后办事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办事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办事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办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子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办事活动进行监督办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该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办事,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该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令、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该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办事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该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包管、保修办事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办事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该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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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电动车上牌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该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奉告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办事商该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办事的技术、质量和办事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办事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办事、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办事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办事。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该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该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包管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敷陈;
  (五)产品中文使用仿单;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办事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该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该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该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符号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办事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法子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法子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法子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法子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该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轨制,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该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扶植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该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办事、技术办事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该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办事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办事商转售配件,有关法令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该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包管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办事。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换时,该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