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5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石林;王金岩;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石林王金岩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汽油价格表最新价格石林王金岩  标致308三厢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捷达怠速不稳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管文庆 
野马gt500【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石林;王金岩;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石林的停运损失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免责声明》共一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以赔偿对被告已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王金岩质证意见租赁公司盖的章,具体我不清楚。石林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A×××某某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及被保人人为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石林的停运损失责任主体问题。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中,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辽A×××某某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在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可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石林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不当,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王金岩承担石林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    二、王金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林停运损失1215元;    三、驳回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石林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王金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王金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4日11时30分,王金岩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的小型客车沿北七马路行驶至北七马路柳州街时,与石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运动,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某某号机动车系营运车辆,车主为沈阳庞德汽车租    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租赁给石林用于网约车营运。辽A×××某某    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金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林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石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林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石林主张的车辆保值损失,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石林维修结算单、维修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石林的停运损失为4.5天(2022年2月14日中午至2022年2月18日),一审法院参照2022年沈
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停运损失为每日270元,因此,对石林主张的停运损失1215元(270元/天×4.5天),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98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积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7-3号(1-15-6)。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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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林、王金岩、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林、王金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石林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支付从2022年2月14日到2022年2月18日共5天的维修期间的误工费270×5天=1350元;二、要求赔付车的本次事故受损的保值损失1000元;三、本案起诉费由一审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