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雷范晓静贾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振强;聊城乐达物流有限公
司;张风若;王连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振强聊城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张风若王连盟 
【当事人-个人】刘振强张风若王连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乐达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海鑫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许慧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海鑫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许慧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2011款速腾【代理律师】范海鑫王猛许慧于合龙 
【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中华报价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贾跃亭破产重组完成【被告】刘振强;聊城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张风若;王连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振强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反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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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振强经济损失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振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本案所诉的事故交警部门因事故发生在厂区院内而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刘振强、张风若的陈述、120记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久赶到医院对刘振强及张风若进行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在阳谷县开发区中天钢构公司院内张风若倒车时将刘振强撞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案涉事故虽然发生的厂区内但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故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风若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张风若所负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时刘振强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工资表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亦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刘振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刘振强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较
大影响损害严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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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6月25日,刘振强驾驶载有石头的鲁PL××××号/鲁P××××挂号车到阳谷县开发区中天钢构公司送货(石头),张风若亦驾车到该公司送货(石头)。当晚19时许,张风若所驾车在该公司院内西北角石料仓库内(无监控)卸完石头后,应原告请求过来帮忙卸石头。原告所驾鲁PL××××/鲁P××××挂号车系侧翻自卸车,在自卸过程中,张风若帮忙驾驶鲁PL××××/鲁P××××挂号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将在车后挂千斤顶(协助卸车)的刘振强撞伤。事故发生后,张风若拨打了120120车到中天钢
构公司将原告拉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救治。王连盟闻讯后连夜赶到阳谷县人民医院,于21时10分许拨打了122(交警部门认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未出警)、110,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工作人员21时17分到达医院对原告及在场人张风若进行了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当事人刘振强、张风若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录音录像视频,120记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振强被送阳谷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020年06月26日)转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入院情况:患者主诉于2020年06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汽车挤伤左膝部,当即感伤痛剧烈,不敢活动,休息后无好转,活动受限15小时余。伤情诊断:股骨外踝骨折,住院5天。出院情况: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出院医嘱:继续正规。2020年07月01日,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先后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2103.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石桂金、兄弟刘振武两人护理,出院后由石桂金一人护理。诉前,刘振强向一审法院道交案件调解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01月12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0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振强左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后续费用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5天,需1人护
理7天,营养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刘振强系王连盟雇用的驾驶员。张风若在为原告(实为王连盟)义务帮工过程中肇事,张风若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所驾主挂车均正常年检合格,且均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王连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主挂车均登记并挂靠在乐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主车在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电子方式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电子保单形成过程中,能够体现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对投保人乐达物流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挂车未投保险。(2)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赵明英年满62周岁,需3子女共同扶养18年;原告之子刘某年满12周岁,需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6年。(3)事发后,王连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4)原告及护理人居住地城乡区域代码为121。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2103.76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91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后续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其再行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
事实,其误工费为68874.3元(255.09元/天27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7131.4元【119.8元/天(120天+16天+7天)】,四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575.3元(27291元/年×5年×20%÷2人+27291元/年×17年×20%÷3人),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1.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共计368478.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共计57493.7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7985元;另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风若倒车时将刘振强撞伤,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因张风若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张风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风若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厂区内发生的与使用车辆有关的事故,属非道路事故,依法应参照道交法予以处理,其赔偿范围、项
目和标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因张风若所驾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张风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因张风若系在为王连盟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的王连盟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挂靠在乐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挂靠人乐达物流公司对王连盟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振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7493.76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7493.76元(57493.76元-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刘振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07985元,由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97985元(307985元-1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司法鉴定费3000元是刘振强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
险聊城公司免赔,依法由王连盟予以全额赔偿,被挂靠人乐达物流公司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连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强在上列第一判项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245478.76元;三、被告王连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强司法鉴定费3000元;四、被告聊城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刘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连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刘振强负担28元,被告王连盟、聊城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