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5
【案件字号】迈腾和帕萨特哪个好(2022)陕04民终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
【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会会;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当事人】张会会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奔驰slr722价格张会会上官鹏程
化油器混合比【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会会
醉酒驾驶【被告】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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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张会会驾驶的陕UXXX某某号车辆投保人为陈伟,其通过电子平台购买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陈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视为已经了解该险种的免责事项,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官鹏程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也存在停运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若有损失,可另案诉讼。关于被上诉人上官鹏程停运损失数额,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XX月XX日,原判根据2021年4、5月份被上诉人的营业额酌定停运损失,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时间点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近,故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张会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35: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XX月XX日12时00分许,张会会驾驶陕UXXX某某号小型面包车车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沿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教三路十字向东左转时,与上官鹏程驾驶陕AXXXX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咸新区xxx沣西新城分局xxx作出第B202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上官鹏程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会会驾驶的陕UXXX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人为案外人陈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和解解决,上官鹏程驾驶AD71137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6962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赔付完毕。另,
m9价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另查,原告上官鹏程驾驶的陕AXXXX某某号小型轿车系网约营运车,所有人为西安飞途共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辆于2021年XX月XX日至2021年3月30日,扣押于沣西新城xxx执法停车场27天。该车辆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10日,在西安优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11天,期间产生维修费6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再查,原告上官鹏程驾驶AD71137号车辆,2021年4月28日营运流水为509.21元、4月某日营运流水为594.95元、4月30日营运流水为596.23元、5月营运流水为13284.7元,本院综合考虑油耗、人工等其他消耗,将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350元/天。此外,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张会会未向本庭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维修证明、交通违法车辆停放凭证、流水、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张会会驾驶陕UXXX某某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上官鹏程驾驶陕AXXXX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上官鹏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会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上官鹏程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会会予以赔偿70%。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本案车辆于xxx扣留27天,修理车辆11天,故本案出租车停运损失酌情认可13300元(350元/天×38天)。被告张会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10元(133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原告称其向本案车辆所有人西安飞途共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折旧费696元,但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系车辆所有人西安飞途共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定,非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评估鉴定折旧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车辆的折旧损失确实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会会反诉称,其亦有相应的车辆损失及折旧费之说,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按时交纳反诉费,本院将视为被告张会会放弃反诉。对上述可能存在的车辆损失,被告张会会可另案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未按时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官鹏程车辆停运损失9310元;二、驳回原告上官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官鹏程承担29.4元,由被告张会会承担68.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会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以事故发生后的数据为依据计算停运损失,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车辆购买有保险,被上诉人上官鹏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车辆也存在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上官鹏程也应当赔付上诉人停运损失,一审上诉人提交反诉状,但未能立案。
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6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9748905X6。
负责人:梁晓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会会因与被上诉人上官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
院(2021)陕0402民初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会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以事故发生后的数据为依据计算停运损失,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车辆购买有保险,被上诉人上官鹏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车辆也存在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上官鹏程也应当赔付上诉人停运损失,一审上诉人提交反诉状,但未能立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官鹏程答辩称:上诉人并未购买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不会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张会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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