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力马油耗【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76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新奥迪a3价格【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杨松;刘春雨;薛宏伟;肖玉龙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杨松刘春雨薛宏伟肖玉龙 
【当事人-个人】东风风光ix7杨松刘春雨薛宏伟肖玉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高雨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高雨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俊高雨朦 
【代理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被告】杨松;刘春雨;薛宏伟;肖玉龙 
【本院观点】一、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2013年5月6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和肖玉龙均称薛宏伟驾驶的黑A×××××号车辆的投保人为肖玉龙。肖玉龙称其是通过电话方式投保的,投保后其仅收到了人民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和车贴,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并否认人民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虽然有“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但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向投保人肖玉龙送达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已向肖玉龙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肖玉龙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黑A×××××号车辆停运损失为40天是否正确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奔驰s600轮胎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杨松驾驶的黑A×××××号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该车于2018年12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至2019年1月26日该车从龙海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取回,共计停运40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龙海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官向龙海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黑A×××××号车辆的维修情况亦是从2018年12月18日进厂维修,至2019年1月26日人民保险公司结算修车款后才放车。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黑A×××××号出租车维修40天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薛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高架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追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出租车。当日顾乡交警大队出具第230102420180003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无责任。杨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车辆系刘春雨在哈尔滨市华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营运车辆。杨松系白班司机,刘春雨系夜班司机。薛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肖玉龙,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肖玉龙与薛宏伟系雇佣关系,肖玉龙为雇主,薛宏伟为雇员。2019年1月26日龙海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结算单,载明:进厂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车牌号为黑A×××××号,车型为捷达汽油出租车,维修费为64865元。肖玉龙在人民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4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杨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于2018年12月18日在龙海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厂维修,至2019年1月26日在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将车取出。2018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第二天即2018年12月17日起至车辆取出前一
日即2019年1月25日止,车牌号为黑A×××××号出租车共计停运40天。在被保险人为肖玉龙,投保车辆为车牌号黑A×××××车辆的商业保险单(副本)中没有肖玉龙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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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松与薛宏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薛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车辆系营运车辆。杨松、刘春雨因该事故停运40天。依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哈价函发(2001)21号文件,杨松、刘春雨所驾驶的捷达类中档车型的营运收入为9120元/月,即304元/天,故杨松、刘春雨要求赔偿营运损失即304元/天×40天=12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停产停业所导致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属于免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
jeep官方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免赔范围条文进行了加粗加黑,但肖玉龙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保险单上并没有肖玉龙的签名,且人民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肖玉龙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赔偿金额在50万元限额内,故薛宏伟、肖玉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松、刘春雨停运损失12160元(40天×304元/天);二、驳回杨松、刘春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2018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第二天”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