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翟雪利 
【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俊杰;谭希宾;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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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俊杰谭希宾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俊杰谭希宾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绍伟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张文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电动车十大品牌
【代理律师/律所】李绍伟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张文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绍伟张文 
高速96199【代理律所】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被告】齐俊杰;谭希宾;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与一审在卷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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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系以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按照电子投保的程序设置,投保人需在阅读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和免责说明(有阅读时长要求)并点击已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保险人亦对免责条款以列举加粗形式进行了说明。另,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嘉轩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做了列举式说明。本案一审被告谭希宾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准驾车型A2,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10月18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4日,此时谭希宾的准驾车型尚在实习期内,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商业险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齐俊杰的相应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俊杰8099元、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齐俊杰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俊杰5226元、驳回原告齐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齐俊杰财产损失5226元;    四、驳回齐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齐俊杰负担7元、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170元,由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1月汽车销量排行榜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4日,谭希宾驾驶鲁C×××××-鲁C33N9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嘉轩运输公司)与驾驶鲁C×××××号车辆的齐俊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希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齐俊杰所有的鲁C×××××号车辆的车辆维修损失为7266元。齐俊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99元;2、评估费:3000元;3、误工费:3000元;4、车辆维修损失:7226元;5、车辆租赁费:3000元。车辆保险情况:鲁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齐俊杰损失共计80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齐俊杰损失共计5226元。被告嘉轩运输公司赔偿齐俊杰车辆租赁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俊杰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俊杰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齐俊杰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齐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齐俊杰负担7元、被告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9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淄博嘉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天津一汽汽车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司少赔付522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谭希宾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系违法驾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属免赔事项,上诉人以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我司已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签章进行了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上述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和我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