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燃油车降价最新消息(2021)粤01民终15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邓春李;司徒碧君;侯光雄;广州
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邓春李司徒碧君侯光雄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栾岚邓春李司徒碧君侯光雄 
【当事人-公司】新驾照考试项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双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李燕廷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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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双云何卫冬李燕廷 
【代理律所】奔驰创意广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邓春李;司徒碧君;侯光雄;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红旗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书证反证证明力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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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2 01:06:21 
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54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碧君。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廷,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华源街9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业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四清,该公司员工。昶洧新能源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
春李、司徒碧君、侯光雄、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邓春李、司徒碧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侯光雄连带向原告邓春李、司徒碧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545.9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栾岚向原告邓春李、司徒碧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515.31元。四、驳回原告邓春李、司徒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7元,由原告邓春李、司徒碧君负担1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97元,被告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侯光雄连带负
担3216元,被告栾岚负担129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栾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栾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栾岚无需向邓春李、司徒碧君支付194515.31元,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发当时的出租车车载视频及治安监控视频,栾岚正常下车,在开车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视频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人应为侯光雄和司徒伟胜。原审判决无视上述视频,也未查明、分析侯光雄、司徒伟胜的具体违法行为,采信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查明关键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监控视频显示,侯光雄驾驶出租车停在交叉路口的机动车车道上,距离路边还隔着一条机动车车道,是其自主行为,栾岚并未明确要求侯光雄在该位置停车。侯光雄作为出租车司机,有义务保证乘客在安全的情况下上下车,有义务对上下车人员提醒注意周边车辆和人员,而其并未尽到该义务。侯光雄在交叉路口未靠边停车以及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2、司徒伟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靠近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3、栾岚得到侯光雄的同意后打开车门,而非擅自打开车门,栾岚打开车门的行为受到侯光雄的指示,相
应后果应由侯光雄承担。栾岚与侯光雄(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侯光雄应在乘客上下车时观察周边情况并确保周围安全,这是其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此为栾岚的义务,颠倒了责任分配。事发在深夜,栾岚乘坐在后排,视线不良,客观上无法通过后视镜有效观察到车辆后方较远距离的动态情况,且打开仅能够落脚的车门空间,栾岚作为出租车乘客已经尽到了打开车门时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栾岚客观上并不能预见。二、虽然栾岚打开车门的行为对于司徒伟胜的死亡具有客观作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栾岚不存在民法上的主观过错,栾岚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理解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与民事审判中侵权案件适用的法规有所区别,且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没有责任的,仍然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一方伤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
担更多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应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3、栾岚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的主观过错,在机动车一方即侯光雄未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侵权过错的情况下,栾岚无需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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