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雅马哈yzfr1【案由】劳伦士s70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交警网违章查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
【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许良云;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20万左右越野车推荐>路虎揽胜极光视频【当事人】张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许良云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根华许良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柳州自卸车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杨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杨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杨涛
【代理律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被告】许良云;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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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运、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26天计算张根华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货物损失、货物倒运损失、误工费应否支持;2.张根华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根华起诉主张停运损失,其对因车辆受损造成停运的时间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张根华仅提供了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该证明未有修理厂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张根华仍应补强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故其主张58天车辆停运损失,
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远征公司举证的《证明》上加盖远征公司及修理厂印章,并经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故确造成张根华车辆毁损,实际维修的事实,对远征公司举证的《证明》予以认定,支持张根华皖L×××××车辆26天车辆停运损失,亦无不当。另,张根华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货物实际损失数额,一审酌定8000元并无不当。张根华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包含误工损失,现张根华上诉要求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货物倒运费发货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张根华,张根华要求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审理认为,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且人财保宿州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人财保宿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许良云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根华车辆损失,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许良云承担。同时,许良云以挂靠远征汽运公司形式从事道路经营运输活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远征汽运公司应对张根华28112.5元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人财保宿州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根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根华施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合计21882.76元。 三、许良云与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根华停运损失28112.5元; 四、驳回张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745元,由张根华负担3300元,许良云负担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张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许良云驾驶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远征公司名下、由人财保宿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皖L×××××号皖L×××××"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M处,因避让其他车辆而驶入逆行线,与张根华驾驶、并所有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张根华车辆严重损毁、车上货物部分损毁,以及张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根华受伤后在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22.32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事故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11200元。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54201980013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良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根华将车辆在远征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限26天,保险公司己承担了车辆修理费用。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远征公司名下,在人财保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张根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皖L×××××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9年4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081.25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张根华的损失为:施救费11200元、医疗费2222.32元、误工费3349元、护理费3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运损失(26天)28112.5元、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张根华主张40000元,因张根华的车辆系2017年11月10日购买,距事发时已运营1年5个月,不属于刚购置不久的车辆,且张根华主张的损失数额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货物损失10192.5元,因张根华未提供发货单,收货单及货损清单、证明人冯岭新未到庭质证,对此数额无法确认,鉴于事故的确造成货物损毁,酌定损失为8000元;货物倒运费用4900元,实际是运费,因发货人已支付给张根华,张根华再次要求人财保宿州分公司支付,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张根华的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运输,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根华的误工费已在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中计算,对此不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张根华的损失为4999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根华各项损失49995.26元;二、驳回张根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745元,由张根华负担3300元,许良云负担1445元。 二审期间,张根华向本院提交泗县屏山镇老山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根华在家休息两个月,车辆维修两个月的时间。张根云申请李友荣、赵云栋出庭,欲证明其二人系张根华邻居,事故后,张根华在家呆了两个月。人财保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许良云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张根华的休息时间与车辆的维修时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远征公司质证意见同人财保宿州分公司、许良云质证意见。张根华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证实在事故发生以后张根华在家休息了两个月,结合远征公司之前提供的修理时间证明,相互印证说明了修理时间确实是两个月。本院对《证明》及证人证言认定意见为:该《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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