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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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厦门违章查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乃张发荣刘超元 
【审理法官】郑乃张发荣刘超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俊杰;倪全志;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  lg南京工厂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俊杰倪全志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俊杰倪全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刘伟成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刘伟成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刚刘伟成 
【代理律所】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奇瑞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冯俊杰;倪全志;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视频内容至多能证实冯俊杰在冯家村有房屋,并不能证实其一直在冯家村居住。冯俊杰二审提交的证据据现行有效证据规则不能认定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海丰街道办事处冯家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冯俊杰自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上诉人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三段短视频,欲证实被上诉人冯俊杰一直在冯
家村居住。本院认为,根据视频内容至多能证实冯俊杰在冯家村有房屋,并不能证实其一直在冯家村居住。被上诉人提交署名为冯建军、冯俊杰的园电费、物业费、水费等单据一宗,欲证实冯俊杰在园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冯俊杰二审提交的证据据现行有效证据规则不能认定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综上,仅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海丰街道办事处冯家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冯俊杰自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上诉人虽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裁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倪全志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已适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06时00分许,被告倪全志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鲍家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冯俊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车道,左凤建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情况撞向路边树木,造成冯俊杰受伤、树木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全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凤建和无棣县公路管理局无事故责任。    原告冯俊杰受伤后,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9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19222.38元。    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俊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冯俊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右侧第1、2、3、7肋)共13根,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玖级伤残;冯俊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
发骨折且严重畸形愈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8年10月8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费用左肱骨内固定和左侧第4-8肋内固定物取出综合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原告冯俊杰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冯俊杰于2013年10月18日购买了滨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无棣县的房屋,并自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冯俊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冯建军和儿媳吴景华护理。    经原告冯俊杰自行委托,无棣县卫斯理汽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冯俊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为3550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庭审时认可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500元,原告冯俊杰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倪全志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全志给付原告冯俊杰赔偿款10000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倪全志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冯俊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俊杰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倪全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俊杰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冯俊杰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60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冯俊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只能证实其在城镇购买过房屋。即使冯俊杰现住在所称房屋内居住也不能以此认定其符合上述标准。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上诉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伤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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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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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全志。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中捷产业园工业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杰、原审被告倪全志、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60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冯俊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只能证实其在城镇购买过房屋。即使冯俊杰现住在所称房屋内居住也不能以此认定其符合上述标准。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上诉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伤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俊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冯俊杰于2013年在县城购买房屋,且已居住至今,有购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证实。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倪全志、沧州临港赫阳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冯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31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06时00分许,被告倪全志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鲍家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冯俊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车道,左凤建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情况撞向路边树木,造成冯俊杰受伤、树木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全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凤建和无棣县公路管理局无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