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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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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你越快我声音越大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时桂清;李国君;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时桂清李国君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时桂清李国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高雨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高雨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抗爆剂
【代理律师】曹俊高雨朦
【代理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被告】时桂清;李国君;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是否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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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是否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因出租汽车行业是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涉及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业,故我国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对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交通运输部颁布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十条规定:“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见,正是因为出租汽车行业涉及公众的交通和生命、财产安全,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除需具备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满足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等条件。如果仅具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出租汽车的话,无疑会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故,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
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案中,李国君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当受到法律的非难。一审判决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约定不明确不当。 二、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能否因李国君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而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欲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黑L×××某某号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亿发公司只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否认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该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虽然在《投保单》中印制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但该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是在《投保单》中预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而且,在该《投保单》中,只有此投保人声明处印制有“投保人签名/签章”的内容,虽然亿发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但加盖公章仅能证明是亿发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信息、保险期间、投保险
种、保险费率等内容的确认,并不能认定是亿发公司对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故不能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李国君是因送时桂清医院救治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并非逃逸。故人民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48:5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时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桂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天(系李国君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桂清、李国君、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雨朦,被上诉人时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李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天、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12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出租车的从业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情形,该部分损失应由驾驶员自行承担。1.一审法院以“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笼统概况描述为由,认定该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判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122.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出租车需要持有从业资格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
德尔福中国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驾驶人员要求的必备证书。该公司保险条款原文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这段话没有任何歧义,通俗的理解就是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车辆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资格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性质为出租车,并非普通车辆,公共运输行业涉及公共安全、涉及人民众人身财产安全及生命安全,所以国家对出租车、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行业实行驾驶员资格证考试及准入制度。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本案中,肇事司机不具备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其违法行为不应保护。2.该公司对没有资格证驾驶出租车不予赔偿的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该公司已将免责条款黑体加粗,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
险种”。投保人在明确了免除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义务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该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存在上述情形,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公司以现行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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