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宋天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陆风x9价格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2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李新莉 
【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李新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宋天明;张杰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宋天明张杰 
【当事人-个人】宋天明张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宋天明;张杰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电子保单)、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通知、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见,本案中,张杰驾驶陕D102某某号车与崔某某驾驶的归宋天明所有的陕AXXX某某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XXX某某号车受损且存在停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大众迈腾3.2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电子保单)、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通知、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见,本案中,张杰驾驶陕D102某某号车与崔某某驾驶的归宋天明所有的陕AXXX某某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XXX某某号车受损且存在停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张杰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陕D102某某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各方已就陕AXXX某某号车的维修费用处理完毕,陕D102某某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也已用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天明车辆停运损失8129元,驳回宋天明对张杰以及其他诉讼请求符
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其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首先涉案陕AXXX某某号车属于用于营运车辆,本案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营运,必然对被上诉人宋天明造成停运利益损失,且《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其次,案涉保险条款客观上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手机客户端APP投保流程中虽有相关保险条款内容以及须经同意方能进入下一步的流程设置,但因其并非张杰的投保流程记录,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张杰在投保时,确已下载并通过该手机客户端APP完成投保予以佐证,且案涉投保人声明中也无投保人按照投保声明的格式要求眷写确认内容,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张杰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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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1日13时许,张杰驾驶陕D102某某号小型客车沿空港新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陕AXXX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该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3日,西咸新区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6117034202000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D102某某号的登记所有人系张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投保人为张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要求投保人在方格内手书誊抄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
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即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以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投保人张杰在落款签章处签字,但未在□处誊写上述黑体字内容。双方就陕AXXX某某号车的维修费用已经处理完毕,陕D102某某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已经用完。最后查明,陕AXXX某某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宋天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陕AXXX某某号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020年5月13日予以返还,当日即送去维修,同月30日维修完毕并取车离店。按照《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2011年4月新增出租车的月核定营业额为14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宋天明无事故责任,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无余额,故对宋天明的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负责赔偿停损损失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该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
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已完成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对宋天明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宋天明2020年5月13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同月30日取走,停运天数应按照17天计算,交警部门扣留的时间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的必要时间,不应计算在内。关于每日的停运损失,按照《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2011年4月新增出租车的月核定营业额为14345元,本院认为该数额没有加重赔偿义务的负担,与现在的市场情况不存在严重偏离,可以作为认定每日停运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停运损失为8129元(14345元/月÷30天×1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天明8129元;二、驳回宋天明对张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载
有手机客户端APP投保流程的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针对个人客户,其已在平安保险手机客户端APP投保流程中就保险责任等内容在投保时设置了确认方能进入下一步的强制操作步骤,且投保人必须完成身份验证并以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保险费,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宋天明、张杰均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演示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涉案车辆保险系在汽车4S店所购买,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系案外人电子投保流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宋天明、张杰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宋天明对其主张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应属于消极损害,系预期利益的丧失,但在合同订立之初其根本无法预见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其所承保险种以及保险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属法定,并无所谓的停运损失险,也没有收取相应保险费,其不应对该间接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既已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却又以停运损失所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认定
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仅在理解上存在矛盾,也是对其预见义务的无限制扩大,强加其承保业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对社会价值产生不良引导。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海马汽车4s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宋天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9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宝瑞阳光小区售楼部某某东半部及某某全部,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XXXXXXXXXXXXXX0326。
     法定代表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nismo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天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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