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21日恢复机动车尾号限行【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赣02民终5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海平胡志勇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陈健
【当事人】叶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陈健
【当事人-个人】叶腊香陈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余诚浩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甘有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余诚浩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甘有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英华余诚浩甘有
【代理律所】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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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健
【本院观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护理人员收入的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广场北路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旁,视频中叶腊香背对着陈健驾驶的车辆,作为高龄老人难以注意到后方来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应尽到最大安全注意义务。交警部门依照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对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一审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康复费费应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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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4:22:10
叶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2民终5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腊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平路茶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74974370Q。
负责人:潘新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浩,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有为,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上诉人叶腊香因与被上诉人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浩、甘有为,上诉人叶腊香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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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沈英华,被上诉人陈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产韩国日本欧美品牌suv二审上诉人诉称 叶腊香上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外,增加赔偿损失121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年届86岁高龄,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完全可以自理生活,可以自主行走。上诉人正是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行走时不幸被撞伤。此后虽经手术置换了人
工股骨头,但至今卧床无法动弹,生活起居需家人照顾。《出院小结》中医嘱为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尽量平卧休息,营养支持。年近90高龄的上诉人是需要有人护理及营养费开支的。鉴定机构确认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合情合理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对《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景司鉴【2020】伤残鉴字第697号)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明两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包括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期、营养期)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完全正确。一审时,上诉人完全是按照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虽然上诉人是按照上限计算赔偿金额,但因为上诉人年事已高,本次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非常严重,上诉人需要全天候护理并最大限度补充营养,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决被上诉人最大限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才有助于上诉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护理费按150元/天,交通费按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营养费按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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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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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答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
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叶腊香赔偿50716元,向陈健支付15923.7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陈健负全部责任,叶腊香无责任,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明确显示陈健缓慢行驶的过程中,叶腊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行向后退了一步,方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视频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仍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比例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先行向叶腊香支付18000元,由于被上诉人陈健垫付了18327.56元,剩余医疗费部分我们依照责任比例只承担15923.78元,故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陈健支付15923.78元,而无需支付其他的医疗费。二、叶腊香(由其孙女婿余洪辉代理)与陈健签订《免责协议》,协议中叶腊香自认,其在路边背对汽车突然后退,方才造成本次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其可以清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应由叶腊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协议中陈
健自愿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不合理加重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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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叶腊香与陈健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免责协议,上诉人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该《免责协议》的签署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并不知情,该证据原件由叶腊香同意陈健保管。一审庭审时,陈健向法院递交了该《免责协议》,虽然已逾举证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审查该免责协议,进一步造成了其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法院在叶腊香医疗病历材料未有护理期、营养期的医嘱意见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对叶腊香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进行计算,明显不当,应当以叶腊香住院天数对其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认定。四、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其康复费在贰仟陆百元内酌定,并不能明确叶腊香康复费需要多少费用,叶腊香亦未提交其他相关医嘱证明其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的具体数额,康复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一审法院依据不明确的鉴定意见认定叶腊香的康复费用有失公允。综上,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事故视频及《免责协议》证据,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叶腊香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费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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