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奔驰suv车型【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颖哲 
【审理法官】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最好的轮胎品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杨林;李苓瑄;冯招弟;冯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瑞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姜林云;冯计劳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杨林李苓瑄冯招弟冯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瑞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姜林云冯计劳 
【当事人-个人】杨林李苓瑄冯招弟冯某姜林云冯计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瑞隆福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见英 
【代理律所】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被告】杨林;李苓瑄;冯招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瑞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姜林云;冯计劳 
【本院观点】李苓瑄驾驶车辆与冯志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车停于机动车道内,而后肖伯四驾驶杨林名下的川A×××××车与李苓瑄驾驶车辆与冯志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川A×××××车受损。 
南阳市车辆违章查询【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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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投保人申明中签名并非李
汽车排气管苓瑄本人所签,但认为李苓瑄本人缴纳保险费,即视为其对他人代为签名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苓瑄驾驶车辆与冯志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车停于机动车道内,而后肖伯四驾驶杨林名下的川A车与李苓瑄驾驶车辆与冯志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川A车受损。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苓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并未认定李苓瑄在第二次事故中存在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李苓瑄吸食的行为与第二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以李苓瑄为由,要求上诉人不承担第二起事故损失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异议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  6.19
【更新时间】2022-08-17 03:54:32 
【一审法院查明】王飞话筒坏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下午17时07分许,冯志华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天府大道南二段与宁波路互通立交桥上路段时,遇所驾车同方向左侧由李苓瑄驾驶的川A号车向右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川A号车停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向右的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川A号车停于川A号车的右侧车道内,李苓瑄和冯志华均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17时13分许,肖伯四驾驶杨林名下的川A厢式货车搭载邓一军、李成贤行驶至该处,肖伯四所驾车与冯志华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冯志华、邓一军、李成贤受伤,后冯志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民警对李苓瑄进行现场检测,测试结果为阳性,经提取李苓瑄血液样品由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物鉴定,从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MDMA、成分,其中MDMA浓度为179.4ngml,浓度小于1。川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视频图像中)的行驶速度为71kmh75kmh,经调查,此事故:1、李苓瑄驾驶车辆与冯志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苓瑄承担全部责任,冯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肖伯四所驾车碰撞冯志华所驾车导致两车受损,冯志华、邓一军、李成贤受伤,冯志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肖伯四承担主要责任,李苓瑄、冯志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林名下的川A厢式货车在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维修,维
修项目为左前门总成、前杠总成、前面板等,产生车辆维修工时费和材料费价税合计9520元。另查明,李苓瑄驾驶的川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8日,冯志华是商贸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处于工作期间,其驾驶的川A号车登记在商贸公司处,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人保公司和华农保险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两家保险公司予以平均分担。庭审后,原审法院向杨林核实其车辆维修是否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其回复称没有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维修进行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苓瑄、冯志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冯志华和李苓瑄应对杨林车辆损失各自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冯志华事发时正处于工作期间,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商贸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保公司抗辩并未对杨林车辆进行定损,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维修费金额,因杨林车辆的维修项目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相关费用产生并未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二)具体赔偿:车辆因维修
产生的费用9520元,由人民财保天府支公司和华农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5520元,由人民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28元(5520元15%),由商贸公司赔偿828元(5520元15%)。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天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林支付赔偿款2828元;二、华农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林支付赔偿款2000元;三、成都瑞隆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林支付赔偿款82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天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保险公司仅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杨林的货车损失系财产损失,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李苓瑄承担。上诉人已经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李苓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