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39号
捷达nf【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丽乔丹青吴晓东
【审理法官】于丽乔丹青吴晓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赵义;周建坤;李洪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赵义周建坤李洪场
【当事人-个人】赵义周建坤李洪场
东风nissan【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autopilot【代理律师】郑彩凤黄支浩
【代理律所】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被告】赵义;周建坤;李洪场
【本院观点】该视频资料所针对投保车辆是具有特定性的,不具有概然性,因此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误工证明上的数据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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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1:5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洪场与被告周建坤系雇佣关系。2020年4月9日17时9分,被告周建坤驾驶辽J×××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阜新市太平区与原告赵义驾驶的辽
J×××某某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太平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及擦皮伤,左小腿,外伤,胸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住院62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支出医疗费19294.58元。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出院后卧床休息一周。2020年9月22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义的伤情,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李洪场在2020年3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注明“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洪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赵义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阜新公司辩解被告周建坤没有准驾证,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系由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李洪场已经在保单中注明“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阜新公司辩解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意见,不予采信。
马自达七【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义的各项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辽J×××某某号出租车的司机是被上诉人周建坤,其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准驾证,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实已
得到了被上诉人周建坤的自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约时已向车主李洪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告知和提示义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二、对于被上诉人李洪场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的“未明确说明”的问题。经上诉人核实,向被上诉人说明免责条款时,被上诉人表示已明确并同意签字。可在签字时却将“已明确”故意写成“未明确”。即便李洪场写成了未明确,但并不影响免责条款已生效。一是在“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上述声明,经被上诉人李洪场签字确认后已生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法律上只要求了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不是以对方完全理解为生效条件。如果对方始终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意思,可以选择不签订合同。既然签约了,也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
处签字了就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三是被上诉人李洪场系经营出租车多年,不是第一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是第一次签订投保人声明,对免责条款早已心知肚明,不能仅凭其故意书写的“未明确说明”就认定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三、被上诉人李洪场系该出租车的车主,应对司机周建坤是否具有准驾证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李洪场在未核实是否具有准驾证的情况下就将出租车交付给周建坤驾驶,系存在过错。四、从原审中被上诉人赵义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可知,其月平均工资为3632.34元,其误工时间为69天,则误工费应为3632.34/30元×69天=8354.38元,而非8901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洪场在投保时,上诉人的人保公司对其投保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质证,李洪场认为该同步录音录像所显示的投保过程为车牌号为辽J×××某某的车辆,不是案涉车辆即辽J×××某某的投保过程。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所针对投保车辆是具有特定性的,不具有概然性,因此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一事,经审理查明,并非计算错误,系原审法院对误工费采信标准与上诉人认为应当采信的标准不同而已,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误工证明上的数据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
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1392M。
责任人:解宜钧,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建坤。
被上诉人:李洪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因与赵义、周建坤、李洪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义的各项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辽J×××某某号出租车的司机是被上诉人周建坤,其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准驾证,属于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实已得到了被上诉人周建坤的自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约时已向车主李洪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告知和提示义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二、对于被上诉人李洪场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的“未明确说明”的问题。经上诉人核实,向被上诉人说明免责条款时,被上诉人表示已明确并同意签字。可在签字时却将“已明确”故意写成“未明确”。即便李洪场写成了未明确,但并不影响免责条款已生效。一是在“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上述声明,经被上诉人李洪场签字确认后已生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法律上只要求了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
京ag6式提醒对方注意、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不是以对方完全理解为生效条件。如果对方始终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意思,可以选择不签订合同。既然签约了,也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签字了就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三是被上诉人李洪场系经营出租车多年,不是第一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是第一次签订投保人声明,对免责条款早已心知肚明,不能仅凭其故意书写的“未明确说明”就认定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三、被上诉人李洪场系该出租车的车主,应对司机周建坤是否具有准驾证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李洪场在未核实是否具有准驾证的情况下就将出租车交付给周建坤驾驶,系存在过错。四、从原审中被上诉人赵义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可知,其月平均工资为3632.34元,其误工时间为69天,则误工费应为3632.34/30元×69天=8354.38元,而非8901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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