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兰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车贴膜一般多少钱【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刹车片响
【审结日期】2020.05.11 福特suv报价
oupe【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3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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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自制越野卡丁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兰娥清;周建辉;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奥迪s5怎么样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兰娥清周建辉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兰娥清周建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德仕韦陈必
【代理律所】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兰娥清;周建辉;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为被上诉人智力正常,生活自理能力正常,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上诉人能提供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调查的资质,亦未提供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受害人智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资格的证据;其调查中认定被上诉人伤后生活能自理,可带小孩,仅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早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仅懂方言,故而在鉴定时由其同去的家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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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仅懂方言,故而在鉴定时由其同去的家属代为翻译,当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全程在场,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经查阅委托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并未发现其亲属翻译时存在曲解鉴定人、被鉴定人意思的行为,故该鉴定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鉴定结果。病例材料载明的“神清、精神可”“对答切题”等,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不存在智能减退的情况。被上诉人的病例显示其曾患过××,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亦导致了被上诉人智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的鉴定机构,程序无严重违法之处,所作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张的理由未能推翻该鉴定意见,其主张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人数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原审时陈述由其女护理,其女在家务农,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女的收入状况,故应按农林渔牧业从业人员的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不妥。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程度(比例)符合被上诉人的健康状况,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48166元/年×5年×80%=192664元。原审认定的其
他损失173911.33元(残疾赔偿金105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940元+医疗费37410.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路费油费46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在本案各项损失为366575.33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包括精神抚慰金在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已经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的246575.33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72602.73元,扣除周建辉已经赔偿的12257.29元,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160345.4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28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维持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28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28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兰娥清160345.4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69元,被上诉人兰娥清负担4620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617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6元,被上诉人兰娥清负担1249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55:33
【一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建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过错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盘金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兰娥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周建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兰娥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周建辉承担赔偿责任,如还不足承担被告周建辉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建辉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辉所驾驶的机动车挂靠被告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周建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盘金良在该事故中虽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盘金良承担民事责任,属其民事权利范围,应该允许,但不能因此加重其他义务人的责任。 原告兰娥清生于1956年7月3日,其于2019年9月6日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精神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697.5元(12435元/年×17年×50%);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4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护理费5940元(45天×132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未取得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其请求因此所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含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9253.94元(34434.29元+4636.05元+183.6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257.29元(12257.29元+10000元)外,原告现还请求医疗费15153.54元(14969.94元+183.6元),原告实际请求的医疗费为37410.83元(15153.54元+22257.29元),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
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当地相同行业标准的80%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从鉴定之日起计算给予5年期限的依赖护理费为宜,如原告到期后还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该院支持原告的依赖护理费为294192元(6129元/月×12月/年×5年×80%)。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精神六级伤残,根据被告周建辉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到南宁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过路费160元、油费303元,原告请求该两项费用均属合理的交通费,该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8103.33元(105697.5元+4400元+37410.83元+294192元+20000元+160元+303元+59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周建辉赔偿原告243672.33元[468103.33元-10000元-110000元)×70%],被告周建辉已赔偿原告12257.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赔偿给原告231415.04元(243672.33元-12257.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兰娥清,无需被告周建辉、柳州市芯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娥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娥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给原告兰娥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娥清231415.04元;三、驳回原告兰娥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65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90元,原告兰娥清承担3599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江苏乐凡保险公估公司调查报告及视频光碟1张,拟证明经过保险公司委托调查证实兰娥清的智力正常,生活处理正常,公仆鉴定中心做鉴定时并未采取防作弊措施,故该鉴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兰娥清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来源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为被上诉人智力正常,生活自理能力正常,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上诉人能提供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调查的资质,亦未提供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受害人智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资格的证据;其调查中认定被上诉人伤后生活能自理,可带小孩,仅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早
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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