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与赵国庆、赵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英菲尼迪车标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peterbilt 379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玲王伟王纯 
【审理法官】李玲王伟王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赵国庆;赵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赵国庆赵南 
【当事人-个人】赵国庆赵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柏基鹏 
【代理律所】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 
【被告】赵国庆;赵南 
【本院观点】涉案假肢及硅胶套均系被上诉人伤情需要必须安装使用且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证明、鉴定意见、发票及更换周期,综合认定残疾器具费、安装硅胶套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小卡之星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确认,赵国庆在本案中损失合计768720.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金额648720.71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赵国庆389232.43元。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赵南的修车费6262元,要求按责任比例从赵国庆赔偿款中扣除,因赵南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赵国庆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对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从赵国庆赔偿款中扣除赵南车辆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大连
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庆各项损失合计509232.43元;二、驳回赵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赵国庆自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残疾器具费、安装硅胶套费、假肢维修费、安装辅助器具期间的住宿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六项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假肢及硅胶套均系被上诉人伤情需要必须安装使用且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证明、鉴定意见、发票及更换周期,综合认定残疾器具费、安装硅胶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残疾器具费30000元不申请鉴定,其在二审中以残疾器具发票中无规格数量,不符合规范为由,主张其参考价格为18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假肢维修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明确载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的8%",一审法院以男同志平均寿命76周岁,并以此次确认维修次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假肢属于医疗器械,有一年保修期,应扣减3年的维修期,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
予采信。关于安装辅助器具期间的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按照60元/天的住宿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装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均认可该期间的护理期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并不重合,故上诉人以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护理期限为由,主张不承担安装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赵国庆提交的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均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营淮安市新桥五交化有限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伤导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18000元,并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9:4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与赵国庆、赵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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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2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某某。
     负责人:王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步停车技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庆、原审被告赵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少赔付金额为1618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残疾器具费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票,该发票未写明假肢的品牌、名称、型号等关键产品信息,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假肢的费用可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确定为参考价格185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假肢维修费错误。假肢属于医疗器械,按照行业规范至少有一年的商家保修期间,故在4年安装时间段应该需要维修的时间应为3年,且该费用属于不确定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一审判决安装硅胶套费用也是错
误的。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其系假肢安装企业,并非鉴定机构,其收取该费用后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且该费用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全部支付,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四、一审判决安装器具期间的住宿费和护理费也是错误的。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应对住宿费提供发票而不是证明,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已经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装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支持。五、一审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其经营的公司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导致停业,其营业损失应提供相关经营数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称的误工期间与新冠疫情存在重合,所以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国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赵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赵国庆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6020.9元,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9763.5元;2、请求判决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中午,赵南驾驶车牌号为辽B×××某某号小型轿车从清江浦区利苑新村住处前往淮安区万达广场。12时36分许,赵南驾车沿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南东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承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的赵国庆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国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南与赵国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辽B×××某某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南,该车在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赵国庆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之后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记载的二次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医疗费共计70290.44元。赵国庆提供出院记录二组、医疗费清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五张,门诊费用共计713.05元。救护费发票一张、金额140元。2020年6月1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国庆因故致左下肢损伤,经手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致残程度分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赵国庆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包含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
出院后1人。3、被鉴定人赵国庆左下肢损伤后经手术目前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经评估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大连中山支公司、赵国庆表示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