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赛克电动车2021.08.05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077号 安美途二手车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宏伟王玉龙王金业
【审理法官】于宏伟王玉龙王金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王立霞;王天然;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王立霞王天然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立霞王天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被告】王立霞;王天然;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2019年8月2日,王天然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与王立霞发生交通事故,
王天然、王立霞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属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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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立霞的代理人郑启军当庭播放了王立霞现状视频,拟证明王立霞现在的身体状况没有用呼吸机。经质证,各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2日,王天然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与王立霞发生交通事故,王天然、王立霞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属实。关于护理年限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二审庭审中,王立霞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王立霞现状视频,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主张王立霞需要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王立霞的年龄、身体状况、护理状况等因素判决护理年限为16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精神确定护理年限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王立霞向一审起诉时间为2020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而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发布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早于文件颁发时间,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精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王立霞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8月02日12时45分许,王天然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路与汉口街路口西50米处时,与沿市府路由南向东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王立霞发生碰撞,致王立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3日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委托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2019年8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鞍机司鉴所[2019]机鉴字第JZ-08-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项,辽G×××××号小型轿车碰撞速度为38km/h。原告王立霞儿子郑启军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27日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进行鉴定,2019年9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第1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项,辽G×××××号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0km/h。2019年9月27日,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再次委托该鉴定所对辽G×××××号轿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第1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G×××××号轿车转向装置完整、转向性能有效;灯组完整、灯光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合格。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第2107121201900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然。王立霞承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霞丈夫郑广清不服,申请复核,2019年12月24
日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锦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作出的第2107121201900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天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霞经120急救车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25日,实际住院145天,花费急救费、医疗费等455069.49元,另原告王立霞花费有医嘱外购药及辅助用品共计13941.76元,其中包括吸痰器、制氧机、气床垫、多功能护理床、一次性导尿包、胃管等。未经医嘱确认,经鉴定为残辅用品及医嘱确认需外购药品共花费3104.69元,包含胃管、吸痰管、消毒液、棉签、刷子、胶布等。上述合计472115.94元,其中被告王天然垫付3210元,另支付1874.36元,合计5084.36元,第三人垫付333736.47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3天,住院医嘱为流食。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0年11月20日,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京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立霞交通事故致路
脑损伤,目前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符合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立霞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霞伤后营养期可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立霞目前属植物生存状态,构成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王立霞需要严格注意呼吸道管理并预防呼吸系统(包括呼吸道清理/辅助排痰等)、泌尿系统并发症、防止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以及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肠道内、外给予营养的措施,注意坚持肢体功能被动练习等,为防止相关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需配置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上述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因办案需要,有关项目、价格等可参考“五、分析说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95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王立霞丈夫郑广清与锦州康凯家政服务部有限公司签订《雇佣护工协议书》,约定24小时护理,护理费290元每天,白天护理,护理费为120元每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09天,花费护理费2158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立霞共花费急救费,医药费、辅助用品等,共计472115.94元。原告王立霞住院期间伙食费为50元/天×145天=7250
元。原告王立霞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王立霞确定伤残为2020年11月20日,年满64周岁,伤残赔偿金为31820元×16年=509120元。原告王立霞护理费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4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3天,实际支付护工109天护理费21580元,其余护理费应按照护理级别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6970元/356天×(2天×2+113天-109天)=1029.48元,护理费共计22609.48元。原告重症监护30天,该期间无护理需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立霞出院时年满64周岁,护理依赖期间应自出院之日起计算,为46970元×16年=751520元。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至庭审前的护理费,应包含在护理依赖期间,不能重复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鉴定营养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为50元/天×474天=23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支持45000元为宜。复印费726元,鉴定费11950元,为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求一年的残辅器具,防褥疮床垫、一次性护理垫、护理床、供氧器、吸痰器及配套、胃管及配套、气切管等共计57060元,该费用已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支持,不应重复主张,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费、康复费、定期检查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845441.4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
东风suv双龙柯兰多怎么样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725441.42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原告王立霞与被告王天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62720.71元,原告王立霞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333736.4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优先支付。被告王天然支付5084.36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天然。即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王立霞的862720.71元中,优先支付第三人333736.47元,支付原告王立霞523899.88元,支付被告王天然5084.36元。原告王立霞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第1335号鉴定意见书中对肇事车辆车速50km/h的鉴定结论不正确,经其计算被告王天然肇事时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准确,被告王天然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无效,仅以其自行计算结论不足以推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关的鉴定结论,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有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王立霞各项经济损失52389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33736.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天然5084.36元;四、驳回原告王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立霞的代理人郑启军当庭播放了王立霞现状视频,拟证明王立霞现在的身体状况没有用呼吸机。经质证,各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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