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陈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ocr3300【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4s店售后服务【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2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垠于丽王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mg价格【当事人】jle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陈欣;孙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陈欣孙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欣孙露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
【代理律所】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欣;孙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欣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四轮定位数据的证据,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二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确认鉴定过程中安装方法不会对左后悬挂系统的数据产生变化,经过鉴定,案涉车辆的左后悬挂系统发生变形,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上诉人陈欣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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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欣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四轮定位rav4报价
数据的证据,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二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确认鉴定过程中安装方法不会对左后悬挂系统的数据产生变化,经过鉴定,案涉车辆的左后悬挂系统发生变形,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上诉人陈欣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2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被告孙露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新市解放广场东侧时,与陈欣驾驶的辽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由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8月7日作出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21]第044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JQF160车辆损失价值为29313元。原告对鉴定结论
不服,提出异议,理由为:1、对损失价值有异议,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价值按照一般市场价格来确定,未按照4S店原厂价格进行评估;2、报告中列出的需要更换的配件中未包括上支臂(直)、上支臂(弯)、下支臂(直)、下支臂(弯)、转向节、轴承等。针对上述异议,鉴定部门出具了异议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陈欣将车辆送至奔驰4S店进行维修,其价格见《车辆损失评估报价清单》;2、申请人如有数据证明委估车辆左后悬挂系统发生变形,其损害配件维修价格见《车辆损失评估报价清单》;3、《车辆损失评估报价清单》。该异议答复书作出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组织原告与保险公司方、鉴定机构人员对车辆左后悬挂系统相应配件进行现场安装,重新做四轮定位测试,安装人员和测定机构由鉴定机构选择,测试后,鉴定机构出具了《辽J×××××车辆二次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维修技师的安装程序符合维修要求,安装方法不会对左后悬挂系统的数据产生变化。最终检测结果车辆左后轮外倾角为-2.07°,显示左后悬挂系统发生变形。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维修车辆花费54615.75元。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阜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异议答复书、二次鉴定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及清单、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价值经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依法鉴定,确认了发生损坏的具体零部件和损失价值,同时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应依照原告实际修车发生的费用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一方对第二次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受损车辆左后悬挂系统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鉴定机构确认二次鉴定过程中安装方法不会对左后悬挂系统的数据产生变化,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4615.7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0615.75,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8615.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欣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欣赔偿财产损失58615.75元;三、驳回原告陈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7日做出的评报字(2021)第044号车辆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车辆损失及维修费为29313元,后被上诉人陈欣对此鉴定报告不服,提出异议。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22日作出的异议答复书中答复陈欣异议不成立,并着重说明如果对委估车辆后悬挂系统在没拆解之前已经做过四轮定位,数据能够真实显示左后悬挂系统已经发生变形,应该通过合法程序将数据转送评估机构。而一审法院却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拆解的后悬挂采用复原的方式再次进行鉴定,首先复原安装后后悬挂不可能与事发时后悬挂状态一致,此次在复原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用力敲打底盘件,
有可能造成左后悬挂变形,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确认书中已经对该情况进行了记载。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只有二手车鉴定评估质证,没有对机动车拆解复原方法的鉴定资质,做出的安装程序符合维修要求的结论无效。同时,通过肇事车辆碰撞部位及接触面看,不可能对左后悬挂造成损害。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就被上诉人车辆左后悬挂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但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安装方法不会对左悬挂系统数据产生变化,拒绝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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