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752号 
奔驰进故宫【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美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娟;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汽车保险的种类
【当事人】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娟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娟张龙  交警手势信号
【当事人-公司】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海马丘比特2012款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娟;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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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41:20 
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桑塔纳2013(2021)陕01民终2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03号小商品交易中心10楼D区02B号。
     法定代表人:曹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1幢1单元13301。
     负责人:曹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
娟、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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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创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娟、张龙及人寿高新支公司赔偿创响公司停运损失47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50元、车辆租赁费1283元等共计6393元;2.判令王娟、张龙及人寿高新支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娟、张龙及人寿高新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创响公司已提供月收入明细,可证明日均损失为680元。一审判决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229元计算停运损失,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交通费损失和车辆租赁费损失,也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对停运损失有明确规定。
     王娟、张龙辩称:创响公司停运损失的数额不确定,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修理车辆的时间过长。车辆租赁费损失不应予以认可。王娟不同意创响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高新支公司辩称:创响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疫情期间国家有相应的承包费、服务费减免政策,一审判决参照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基本合理。人寿高新支公司不同意创响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创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娟、张龙及人寿高新支公司赔偿其2020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680某7=47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某7=350元、车辆租赁费183某7=1283元,共计6393元;2.依法判令王娟、张龙及人寿高新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王娟、张龙及人寿高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11时许,张龙驾驶陕A×××××号小车沿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隧道出口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吴兆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处理,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兆无责任。同日陕AD89552号车辆在西安驰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20年10月21日维修完毕,维
修7天。陕AD89552号车辆所有人为创响公司,该车辆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另查明,陕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娟,该车在人寿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创响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停运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龙应对创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高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上述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龙承担。创响公司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其要求停运损失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创响公司要求按照每天680元计算,因其车辆于2020年5月开始营运,未按要求提供至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明细,故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229元计算停运期7天,停运损失应为848.22元。关于创响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费1283元,创响公司为车辆所有人,非主张租赁费的适格主体,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创响公司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票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人寿高新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其公司免赔。因该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保险条款外无证据证明对此免赔约定给创响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未起到充分说明的义务,故对
该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48.22元;二、驳回西安创响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