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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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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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亚飞【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亚飞【当事人-个人】刘亚飞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亚飞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
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国全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是依据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1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21时30分,刘亚飞(持B2型驾照)驾驶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八岗西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张国全(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日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亚飞负全部责任,张国全无责任。豫B
×××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大梁出租公司。经大梁出租公司委托,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285元,为此大梁出租公司支出评估费200元。经开封市警鑫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大梁出租公司支出维修费1285元。经大梁出租公司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为2880元,为此大梁出租公司支出评估费200元。刘亚飞驾驶的豫B
×××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一
审法院予以采信。刘亚飞负全部责任,张国全无责任。因刘亚飞驾驶的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梁出租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亚飞承担赔偿责任。大梁出租公司要求车辆损失费1285元,与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大梁出租公司要求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梁出租公司要求停运损失3200元,根据其提供的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为2880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梁出租公司要求车辆施救费100元,根据该车受损部位、程度,无须施救,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梁出租公司的合理损失为4365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2880元)。除评估费200元外大梁出租公司的损失为4165元(4365元-200元),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大梁出租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大梁出租公司2165元(4165元-2000元),共计4165元。大梁出租公司的评估费
200元,由刘亚飞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大梁出租汽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认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大梁出租公司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赔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释明义务,故对此辩解意
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165元;二、刘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元;三、驳回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亚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梁出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依据我司三者险和交强险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说明,该情形属于商业免赔情形。我司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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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16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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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某某龙潭毛尖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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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无敌汽车改装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大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4R5BH8H。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原审被告:刘亚飞。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梁出租公司、原审被告刘亚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梁出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依据我司三者险和交强险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说明,该情形属于商业免赔情形。我司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梁出租公司、原审被告刘亚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