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0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苏力;马新侠;孙耀;徐州海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豆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苏力马新侠孙耀徐州海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豆永
【当事人-个人】苏力马新侠孙耀豆永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海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苏力
【被告】马新侠;孙耀;徐州海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豆永
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向被侵权人马新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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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孙耀、豆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联财保徐州公司作为孙耀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向被侵权人马新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孙耀与豆永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中联财报徐州公司可在向马新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再行向豆永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4:4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马新侠、孙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驾驶证模拟考试b2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0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某某。
top gear 18季02 诉讼代表人:苏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运河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海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侠、孙耀、徐州海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租赁公司)、豆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cbr1000rr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日本欧美大尺寸suv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联财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标的车上乘客豆永开车门时与三者马新侠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新侠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孙耀与豆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乘客豆永与驾驶员孙耀各需承担50%的责任,孙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保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伤者,但乘客豆永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自己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应当改判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少承担31676.15元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保留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对于豆永的追偿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新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马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豆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新侠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孙耀、海马租赁公司、豆永、中联财保徐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合计77082.3元。
海马汽车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3日9时6分,孙耀驾驶苏CD007某某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南60米非机动车道上停车下客时,被告豆永(乘客)开车门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新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马新侠受伤住院。
当日,马新侠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入院西医诊断为:1、锁骨骨折;2、右侧第3肋骨骨折。同年8月17日,马新侠经25天病情好转出院。马新侠在期间产生医疗费72102.3元,其中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垫付10000元。同年9月4日,马新侠因本次事故电动车受损,支付拖车费200元。
2020年8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耀、豆永两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新侠无责任。
孙耀驾驶的苏CD007某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马租赁公司,在中联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新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认定孙耀、豆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因孙耀驾驶的车辆在中联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联
财保徐州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中联财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联财保徐州公司辩称乘客开车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当与乘客按各自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乘客并非机动车以外的独立一方当事人,即车辆的驾驶员与乘客相对马新侠而言均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联财保徐州公司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中联财保徐州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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