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OB合同纠纷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大米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级大米2000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每吨 ╳╳美元,FOB大连,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后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接运,一直延误数月才派船只来华接货。当大米运至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公司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且要求对方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A公司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此外,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公司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够成立。因为在FOB条件下,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则
由买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因此,A公司的要求可以成立。2.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A公司只须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且合同中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公司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故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二、CIF合同纠纷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中国上海装运,CIF汉堡。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A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
答案: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CIF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在贸易实践中有特定的解释。根据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1.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
运港船越过船舷时,由卖给方转移到买方,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2.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付货物和提出交单据,也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并有拒收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船上,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及有关单据,卖方就履行了其义务。至于货物装船后的一切风险及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三、要约
例1:一份普通要约信函由甲方11日发出,乙方14日收到。甲方14日发出撤销通知,该通知17日到达乙方。而乙方的承诺信函在18日发出,19日到达甲方。该撤销的通知是否有效?
答案:有效。
例2: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要约邀请,说明为了进行建筑工程投标请求对盥洗用具报价。B公司报价后,A公司根据该报价进行了投标。事后,B公司的投标中标。此时,B公
司认为其报价没有载明有效期限,要求撤销。A公司不同意,根据《公约》规定,B公司的报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四、承诺
中国进出口公司A发出一份电报给德国公司B:“确认售与你方钢材10000吨,请汇200万美元,接到后30日内交货。”买方B复电:“确认你方电报和我方购买钢材10000吨,条件按你方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万美元,请确认在本电日期30天内交货。”然卖方A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将该批钢材卖该另一英国公司。买方B遂向法院起诉。
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在于:(1)A未作出接受B的还盘的答复。(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必须一方发盘,另一方作有效接受方能成立。在本案中,A发出实盘,B对付款与交货的改变已构成对A 发盘的实质性改变,不是有效的接受,而构成了新的发盘,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案例一:我国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定购买镉合同,到了合同履行期的最后一天,澳方提出未装船发货是因为中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商品检验证明、详细的装箱单和申请享受普惠制待遇的表格而不予装船。中方申请仲裁,澳方反诉要求申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被诉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中、澳均属于《公约》缔约国,且合同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所以适用《公约》。第一,《公约》规定了卖方交付有关货物单据的义务。第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CIF价格条件下,提供与货物有关单据的义务属于卖方(在本案为被诉人),而不属于买方(在本案为申诉人)。第三,事实上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前,以及在根本不知道卖方货物存放地点的条件下,也不可能提供该批货物的商品检验证明书和装箱单等 。合同中规定由买方提供上述单据,是违反国际贸易惯例和事实上不能执行的,因此这项规定是无效的。仲裁庭裁决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诉人。
    案例二:2000年8月份,营业地位于中国的A公司(卖方)与营业地位于德国的B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出口设备的合同(该设备所含技术已在中国获得专利权)。8月底,中国A公司依约如期将该设备运交德国的B公司。9月份,因营业地位于澳大利亚C公司急需该
设备,德国B公司又将该设备转售C公司。对这项交易,中国A公司毫无所知。由于该设备所含同一技术已被他人在澳大利亚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于是,澳大利亚C公司从德国B公司收到该设备后不久,澳大利亚专利权人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中国A公司列为被告,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德国和澳大利亚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问:中国A公司能否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为什么?
答案:中国A公司能够进行实体法上的免责抗辩。《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买卖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买卖双方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排除公约的适用。本案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国、德国和澳大利亚三个缔约国,它们之间签定的设备买卖合同,因无法律选择条款,均应适用《公约》。《公约》规定,卖方向买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本案中,中国A公司在出售设备之后,对德国B公司又将该设备转售给澳大利亚C公司一事一无所知;也就是说,中国A公司在与德国B公司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设备出口后遭致澳大利亚C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因此,中国A公司没有违反《公约》上述规定项下的权利担保义务,不应就此承担任何专利侵权责任。天津港汽车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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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货物风险的转移
案例一:我公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出售中国大米10000公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公吨,分十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均应撤销。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车展活动
答案:买方可以撤销第五批以后的各批货物。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分批装运的规定如果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出允许分批装运并规定了具体的装运时间和每批的数量只要其中任何一批为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交付货物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在本案例中第五批大米虽然按时装运但货物品种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该批以后各批都违背了合同及信用证要求。买方可以予以撤销。
    案例二: 2003年,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进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200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司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
公司拒绝。200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提提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补进的100吨货物与合同价格的差额损失。
景逸suv油耗问: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未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案: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
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七、《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
 2006年10月18日法国亨利公司完成了一项新式的汽车外观设计,10月30日,该公司向法国专利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4日,法国专利局对该项申请予以公布。
2007年5月3日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与此同时,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完成了同样设计,并与2007年2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问:1、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哪个公司?2、说出理由。
答案:1、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
2、这涉及优先权问题。
《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
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 该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 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入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权期限是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
中国和法国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遵守优先权的规定。 k3论坛
2007年5月3日是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的有效申请日,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申请日是2007年2月5日。利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在先,所以,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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