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汽丰田雅士利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比安奇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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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曹雪屠育侯晨阳 
【审理法官】北汽新能源曹雪屠育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能源汽车
营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李春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军沙志勇李春华吴子金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迈腾最新价格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产品责任回避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6元,由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02:55 
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1层136。
     法定代表人:徐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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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旷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蔚蓝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蔚蓝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河公司)、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新能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蔚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系江西昌河公司主动召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出现批量刹车失灵问题之后,江西昌河公司已经知晓该事实,但是迟迟不予解决,而是对车辆质量问题采取回避、推卸责任的态度。我公司多次举报之后,最终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江西昌河公司对3503台车辆进行了召回。2.一审认定江西昌河公司已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错误的。自2019年11月,江西昌河公司和北汽新能源都已经非常清楚地知晓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直到2020年5月都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但一审法院却擅自认定江西昌河公司采取措施及时、措施得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及时召回是主张损失的关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我公司是否应获得赔偿的关键,应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我公司具有损失,而非江西昌河公司是否召回涉案
车辆。涉案车辆存在刹车失灵的严重质量问题,江西昌河公司是否召回涉案车辆都会给我公司造成停运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召回属于公法调整范围,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车辆由于刹车系统失灵被召回,无论是基于偶然性缺陷还是系统性缺陷,都不能免除江西昌河公司的生产者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完成停运损失的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北汽新能源服务政策》都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每车每天200元,按照2019年12月29日作为停运损失的赔偿起点,停运124天损失为944.88万元。《北汽新能源服务政策》对于江西昌河公司和北汽新能源都有约束效力,可以作为我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7.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停运损失鉴定事宜没有进行任何释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昌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蔚蓝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次召回是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出具缺陷调查报告的情况下我方主动召回的。对方混淆了概念认为有消费者投诉举报就不是主动召回。事实上,消费者投诉举报是质量问题的主要线索。对方举证的聊天记录和答复函都是建立在有效沟通的前提下。产品召回是有严格程序的,需要调查研判,不可能消费者投诉后立即召回。2.一审庭审中,三
方已经确认了所有车辆刹车泵已经更换完毕,且是江西昌河公司主动更换。对方认为没有在48小时内更换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维修时间节点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公司已经采取足够的补救措施。3.对方对于损失的举证,是本案的关键。车辆召回与对方40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方依据的调解书是其与曾经的股东之间达成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所以仅凭调解书不能证明损失。4.停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依据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要求对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计算损失又是依据《北汽新能源服务政策》的约定,该政策是北京蔚蓝公司与北汽新能源签订的,对于我公司没有约束力。5.一审开庭中,询问我公司是否需要评估鉴定,我公司指出了举证责任在北京蔚蓝公司,北京蔚蓝公司明确答复不申请评估鉴定,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北汽新能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蔚蓝公司的上诉请求。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只要不是国务院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其余都属于主动召回。涉案车辆是由江西昌河公司主动召回的。2.关于召回程序和召回时点问题,根据召回条例的规定,汽车产品的召回需要复杂的召回程序,从发现存在故障,到收集故障,判断成因,到最后形成方案,还需要向国家备案,才能发布缺陷公告,所以发现
故障只是调查的一个环节。3.一审中,北京蔚蓝公司始终没有对损失提交充足证据。所谓标准,是指因质量问题维修超过48小时后,有每天200元的赔偿标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情况。在国家新能源汽车信息平台后台查到的数据,涉案车辆在对方所称停运期间只有少数车辆有行驶里程缩短的情况,考虑到疫情因素,车辆行驶里程下降属正常现象,根据我公司的维修记录,不存在涉案车辆大量进行维修的情况,所以停运损失没有依据。4.北京蔚蓝公司与康弘联众(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弘联众公司)达成的调解书,是康弘联众公司2020年5月起诉的,当时双方仍是股东与控股公司的关系,我们对调解书所确定的损失真实性存在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