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营运车辆管理办法的管理内容是什么?以下是北京市营运车辆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最新版北京营运车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车管理,维护出租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车正常运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开发经营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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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车管理,维护出租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车正常运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开发经营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手smart价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运动小子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期满5年以上的;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评估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八条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查;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3)6座(含6座,下同)车辆配备出租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仪表;
(四)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提供空车候租标志和停车服务标志;
二手smart价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运动小子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期满5年以上的;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评估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八条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查;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3)6座(含6座,下同)车辆配备出租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仪表;
(四)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提供空车候租标志和停车服务标志;
(五)车辆清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持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说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及车辆、停车场、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和仪表,办理第三方责任险和旅客意外险;营运车辆按照规定检验合格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人取得后,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驾驶员和管理制度;检查合格后,会发给出租车运营证和司机《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代驾的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持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说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及车辆、停车场、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和仪表,办理第三方责任险和旅客意外险;营运车辆按照规定检验合格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人取得后,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驾驶员和管理制度;检查合格后,会发给出租车运营证和司机《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代驾的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拆除车身装饰和车内营运设施。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便捷、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程序、驾驶员守则、车辆维修、安全驾驶等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4)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拆除车身装饰和车内营运设施。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便捷、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程序、驾驶员守则、车辆维修、安全驾驶等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4)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撤销、注销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建立健全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众投诉;
(八)落实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经营的各项业务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颁发的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如实提交营运报告,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营运资料和车票;
(十一)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驾驶,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3)乘坐《准驾出租汽车证》上班,将《准驾出租汽车证》放置在车内指定位置;
(四)在允许停车的路段招手拦客或者让乘客下车,车内无乘客时(包车除外)必须显示空车候租标志;
(六)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建立健全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众投诉;
(八)落实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经营的各项业务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颁发的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如实提交营运报告,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营运资料和车票;
(十一)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驾驶,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3)乘坐《准驾出租汽车证》上班,将《准驾出租汽车证》放置在车内指定位置;
(四)在允许停车的路段招手拦客或者让乘客下车,车内无乘客时(包车除外)必须显示空车候租标志;
(五)因故暂时不能运行时,必须在车内指定位置显示停车标志;
(六)满足乘客对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和行驶路线的合理要求;
北京小汽车(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使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讨价还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滥收费用,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缴费后,必须向乘客开具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完整,与实缴金额一致;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错位、无专用发票或标志灯失灵、车辆号牌污损或残缺等情况。不允许操作乘客。运送乘客过程中发生本项所列情形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
(十二)夜间出城或到远郊、县城,必须按规定到单位登记或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13)在营业站等客户时,一定要按顺序排队,按顺序开车,服从调度员的调度,不要独霸市场;
(十四)乘客在车上丢失物品,应及时归还
第十五条出租车司机应当等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他们想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弃客:
(六)满足乘客对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和行驶路线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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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在营业站等客户时,一定要按顺序排队,按顺序开车,服从调度员的调度,不要独霸市场;
(十四)乘客在车上丢失物品,应及时归还
第十五条出租车司机应当等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他们想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弃客:
(a)乘客在禁止停车的道路停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污损车辆的;
车险排名(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伴的情况下乘车;
(4)看客夜间要求出城或远郊、县城,未按要求到最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驾驶员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第十六条乘客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乘客投诉应当自侵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侵权人和单位名称、车辆号牌、出租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并在30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客运业务集中的机场、火车站、旅馆、宾馆或者公共场所,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配备调度人员,对出租汽车的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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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看客夜间要求出城或远郊、县城,未按要求到最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驾驶员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第十六条乘客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乘客投诉应当自侵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侵权人和单位名称、车辆号牌、出租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并在30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客运业务集中的机场、火车站、旅馆、宾馆或者公共场所,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配备调度人员,对出租汽车的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维护经营秩序,保证营业站和乘客车厢安全畅通,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向所有乘客和出租车开放,做到公平调配;
兰博基尼摩托车400万(3)加强对调度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遇有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调度员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统一标准《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礼貌、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
(2)穿《调度员证》上班,坚守岗位,按顺序送车,做好送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制止和纠正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出租车夜间出城或前往远郊、县城的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帮助司机私自接载业务;
(六)运行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辆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超过15天不缴纳的,车辆将公开拍卖缴纳。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现无照出租汽车经营的,可以暂停车辆行驶,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数量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每减少一名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20xx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或者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载客的;
(四)允许无《调度员证》或者《准驾出租汽车证》被暂停、撤销、注销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
(六)运行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辆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超过15天不缴纳的,车辆将公开拍卖缴纳。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现无照出租汽车经营的,可以暂停车辆行驶,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数量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每减少一名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20xx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或者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载客的;
(四)允许无《调度员证》或者《准驾出租汽车证》被暂停、撤销、注销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
车经营活动;
(五)不落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经营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交经营报告的;
(八)拒绝查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经营资料和票证的;
(九)未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并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记录违法行为,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超标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责令驾驶员将属于超标收费和乱收费的部分费用退还乘客,并对驾驶员作出《准驾出租汽车证》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进行
(五)不落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经营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交经营报告的;
(八)拒绝查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经营资料和票证的;
(九)未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并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记录违法行为,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超标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责令驾驶员将属于超标收费和乱收费的部分费用退还乘客,并对驾驶员作出《准驾出租汽车证》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进行
欺骗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对驾驶员作出《准驾出租汽车证》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擅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造成计价器计量不准确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并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记录违法行为,暂停《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装不齐全,汽车不干净卫生,服务不文明、不规范;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放置、使用经营文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移动、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移交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照规定满足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故意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殴打、侮辱乘客的;
(六)与乘客讨价还价或者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对驾驶员作出《准驾出租汽车证》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擅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造成计价器计量不准确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并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记录违法行为,暂停《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装不齐全,汽车不干净卫生,服务不文明、不规范;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放置、使用经营文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移动、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移交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照规定满足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故意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殴打、侮辱乘客的;
(六)与乘客讨价还价或者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向乘客支付填写不全或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并向乘客索要礼品或小费;
(八)不按规定登记出城或者夜间到远郊、县城的;
(九)阻挠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乱排、不服从调度、私自招揽顾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绝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录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累计3次,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时间累计12个月,或者在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经营客运,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年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撤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资格,并责令其不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风格恶劣、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撤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违法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后3个月内未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八)不按规定登记出城或者夜间到远郊、县城的;
(九)阻挠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乱排、不服从调度、私自招揽顾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绝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录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累计3次,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时间累计12个月,或者在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经营客运,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年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撤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资格,并责令其不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风格恶劣、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撤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违法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后3个月内未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伪造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10至30天。整改后仍无明显改善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30日内不缴纳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设置出租汽车经营站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元至1万元。
(一)垄断经营站,垄断业务;
(二)调度员管理不善,造成服务质量差、调度员违规问题严重或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紧急情况,未妥善处理或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30日内不缴纳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设置出租汽车经营站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元至1万元。
(一)垄断经营站,垄断业务;
(二)调度员管理不善,造成服务质量差、调度员违规问题严重或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紧急情况,未妥善处理或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准驾出租汽车证》号(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营运车辆的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1986年颁布的《准驾出租汽车证》,道路运输可分为商业和非商业两种。商业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以各种方式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运输是指不进行成本结算,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道路运输。所以一位交通局的专业人士认为,有支付的运输应该是商务运输,否则应该是非商务运输。
该公司是营运车辆的所有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向司机要求赔偿。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司机还是无法承担,车主,也就是车辆所在的公司,将承担。
个人拥有的车辆与公司挂靠,必须有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还必须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解决的方式。事故受害者只起诉司机和车主(公司),个人和公司的约定可以忽略。个人与公司的协议只是另一个民事案件,公司可以根据协议起诉个人。
营运车辆的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1986年颁布的《准驾出租汽车证》,道路运输可分为商业和非商业两种。商业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以各种方式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运输是指不进行成本结算,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道路运输。所以一位交通局的专业人士认为,有支付的运输应该是商务运输,否则应该是非商务运输。
该公司是营运车辆的所有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向司机要求赔偿。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司机还是无法承担,车主,也就是车辆所在的公司,将承担。
个人拥有的车辆与公司挂靠,必须有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还必须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解决的方式。事故受害者只起诉司机和车主(公司),个人和公司的约定可以忽略。个人与公司的协议只是另一个民事案件,公司可以根据协议起诉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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