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薄永立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柏勇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杨柏勇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宝马股份公司;薄永立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宝马股份公司薄永立 
【当事人-个人】薄永立  10万左右车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宝马股份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10月22号油价下调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初萌赵华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薄永立 
【被告】宝马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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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
为什么叫特斯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为北京超富轮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等。北京超富轮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CEIKA”“WILWOOD”“ROTORA”“ABT”等100余件与知名的国外汽车改装或汽车零部件品牌“CEIKA”“WILWOOD”“ROTORA”“ABT”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北京超富轮公司股东鲁立娟、薄永超先后分别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北京超富轮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后将其转让至薄永立,薄永立在除诉争商标外亦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薄永立、北京超富轮公司及其股东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的真实使用意图,其对上述商标的囤积行为已经超出了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
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3:06 
【一审法院查明】abt改装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为北京超富轮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等。北京超富轮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CEIKA”“WILWOOD”“ROTORA”“ABT”等100余件与知名的国外汽车改装或汽车零部件品牌“CEIKA”“WILWOOD”“ROTORA”“ABT”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北京超富轮公司股东鲁立娟、薄永超先后分别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北京超富轮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后将其转让至薄永立,薄永立在除诉争商标外亦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由超富轮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至薄永立,根据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超富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等,共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CEIKA”“WILWOOD”“ROTORA”“ABT”等多件商标与知名的国外汽车改装或汽车零部件品牌“CEIKA”“WILWOOD”“ROTORA”“ABT”等完全相同,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其次,根据宝马公司提交的北京超富轮公司的
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证据显示,其股东鲁立娟、薄永超均分别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本案薄永立亦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最后,在行政及诉讼阶段,北京超富轮公司及薄永立均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其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北京超富轮公司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宝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宝马公司虽然申请了多件商标,但宝马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薄永立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薄永立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0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乌苏拉?伦纳尔茨,助理总顾问。
世界最大卡车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薄永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薄永立。
     2.注册号:19071387。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2701-2704):地毯;席;人工草皮;门前擦鞋垫;汽车用垫毯;地垫;橡胶地垫;墙纸;防滑垫;非纺织品制壁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