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茵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丰田花冠报价【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茵;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
【当事人】徐茵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
【当事人-个人】徐茵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林蔡方圆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黑e
新能源车排名前十名【原告】徐茵
北京牌汽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拘留扣押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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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卢沟桥大队曾电话联系告知徐茵携带补办的合法号牌至卢沟桥大队办理返还车辆手续,但徐茵至今未至卢沟桥大队办理,涉案车辆亦未返还。 一审庭审中,卢沟桥大队主张被诉强制措施凭证开具当事人“无”,系在无法查清违法行为人的前提下,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方式。因涉案车辆停放于路边,在被查获时中车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表示其不清楚涉案车辆情况,仅负责清洗车辆,故无法确定实施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系何人,且经通知车辆所有人徐茵至卢沟桥大队后亦表示对涉案车辆后号牌系伪造的情况并不知情,如若草率将中车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或徐茵
列为违法行为人,则可能影响其后续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影响其合法权益。 此外,卢沟桥大队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本案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仅基于存在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诉强制措施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系因在首都交警综合执法系统APP中将当事人填写为“无”后,系统自动生成未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并且自动生成后无法删除,如果删除则无法正常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卢沟桥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卢沟桥大队于2020年4月22日查获停放于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中车汽车修理厂门口道路,涉嫌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涉案车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该车后号牌系伪造,卢沟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汽车地胶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涉案车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徐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7:08
【一审法院查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卢沟桥大队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茵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悦翔v7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2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茵。
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137号。
负责人徐延,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茵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下
简称卢沟桥大队)扣押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4月22日,卢沟桥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第xxx号)(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无;车牌号码:×××;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当事人于2020年4月22日15时57分在卢沟桥乡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须持本凭证在24小时后的15日内到卢沟桥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 徐茵一审诉称:其所有×××号牌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2014年1月购买,手续齐全,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2020年3月22日,涉案车辆因事故底盘受损,报122和保险后,保险公司将该车拖至卢沟桥附近的中车汽车修理厂。因疫情影响,涉案车辆维修进展缓慢,修理厂遂将该车停放在该厂停车场。2020年4月22日,修理厂通知徐茵,卢沟桥大队在涉案车辆未修理完毕、未出具任何手续
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开走。徐茵立即前往卢沟桥大队,承办民警给徐茵开具了被诉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徐茵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徐茵认为,涉案车辆自2020年3月22日因事故被拖至中车汽车修理厂后,一直停放在该修理厂的停车场内。该车一直未在徐茵的控制范围内。2020年4月22日,徐茵并未驾驶涉案车辆,卢沟桥大队认定徐茵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同时,徐茵购买涉案车辆所有手续齐备,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领取了×××号牌,使用期间未发生丢失、损失和被盗的情况,也没有在其他车辆上使用,徐茵不可能去伪造号牌。2020年4月22日,卢沟桥大队将涉案车辆开走时,并没有当场进行鉴定、核实,亦没有当场出具罚单。因涉案车辆系从修理厂开走,故即使涉案车辆号牌存在伪造情况,也与徐茵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强制措施凭证,本案诉讼费由卢沟桥大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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